时间:2023-01-18 23:04:32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耿佳慧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在农村征地拆迁中,会遇到村小组组长在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行政机关就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了行政协议。
村小组成员发现后,认为协议内容有损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村中老人比较多,年轻人也因为工作等原因不常在本村,难以组织起过半数村小组成员,无法以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跨过诉讼主体的障碍?个人的损失又当如何救济呢?
某村村小组就其所有的村民承包地与征收部门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前,村小组组长、副组长拿着已经准备好的会议决议挨户上门找到村民进行签字,并未组织召开过任何会议。
签字后不久,村民发现自家土地被征收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清表,方才了解到村小组组长已经持小组公章与征收实施单位就土地补偿费用等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
部分村民发现该协议所载明的补偿标准不符合地方政策,征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该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拟针对该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但是在起诉过程中,发现本村各家各户情况复杂,难以组织过半数村小组成员对诉讼事宜进行会议表决。因此,村民们面临着很大的困惑,难道就是因为我们人少,就无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吗?
在明律师想对大家说,当然不是!法律上针对这种情况是为少数村民留有救济途径的。今天在这里,就主要对大家经常关注的几个重点问题来做个简单的解析:
因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与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组织签订协议。但是在(2018)最高法行申1185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村小组对外签订协议效力的问题进行了认定。
最高院认为,实践中,确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行政村名义上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上并不行使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行政村下属的各村民小组在其界限范围内,各自独立经营管理其土地,实际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
所以村小组作为法律定义的“其他组织”是有权对外签订协议的。
村集体组织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自治性质,与集体相关的各项事宜必须由集体成员表决确定,少数服从多数。所以,履行完善的议事程序、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组织议事权限的划分是保障集体组织对外签订协议合法性的前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在明律师认为,从保障村民知情权、监督权的角度来说,对于归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相关事宜,是应当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进行决议的。而且决议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召集小组成员以会议的形式进行,而不能单独找村民签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如果能组织到过半数村民,则可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但如果组织不到过半数村民,涉及到个人承包地、宅基地的,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不受村集体主体资格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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