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找刑辩律师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案例判决

时间:2023-01-19 00:28:51来源:法律常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作了第一次修正,将本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增设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并将本罪的法定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

上述立法的变化,说明国家已经深刻认识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但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对其适用也必须设置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否则将不利于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以下是笔者从20起存疑不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提炼出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以期对律师同行辩护该罪提供些许帮助。

从20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无罪不诉案例看10个无罪辩护要点

一、互换信息为0条,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66号;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群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或与其他行业的公司交换各户数据,用于对不特定人群拨打电话推销律师咨询等相关服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不起诉人与他人互换信息条数为0条。

二、方某某根据同案犯安排,仅为其保存、发送来源于其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宁江检诉刑不诉〔2018〕39号;

三、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明知基础上加入犯罪集团。

参考案例:昆检诉刑不诉〔2018〕39号;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加入成为犯罪集团成员的事实,同时因获利情况及查询信息数量未查清

四、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家均未到案,相关数据为调取,买卖信息及获利情况无法查证属实。

参考案例:检诉刑不诉〔2018〕41号

因公安机关认定的购买公民信息的范某政、秦某曼、旭日东升、拉齐娜汪炎、愚先生等人均未到案,相关转账记录及发送的文件信息的后台数据也未调取,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上述五人买卖的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信息的数量及获利情况,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孙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1.2万余元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

五、只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出售约1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且在案证人证言仅证实被不起诉人获利4500元,未达到立案标准。

参考案例: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8〕11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虽然对其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但除被不起诉人供述外,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能够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出售约1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定自然人及信息数量的证据,尽管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买卖公民个人的姓名及电话的个人信息并获利4500元的事实印证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但因无法确定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和数量,非法所得的金额又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主犯构成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犯构成该罪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因杨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办的**商行和**科技公司,陈某某系**商行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有帮助陈某某销售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激活的手机电话卡。因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某和陈某某涉嫌共同犯罪,杨某某起辅助作用,因为认定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因此,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被不起诉人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清,获利不明。

参考案例:淮检诉刑不诉〔2018〕44号;淮检诉刑不诉〔2018〕45号;淮检诉刑不诉〔2018〕46号;津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19〕96号;君山区院公诉刑不诉〔2019〕9号;

八、利用他人身份证激活并销售电话卡数量不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无证据证明。

参考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旌检公刑不诉〔2017〕93号;

陈某某供述利用他人身份证激活并销售的电话卡数量不清;陈某某、杨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向他人贩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陈某某贩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发所得无法计算且无证据证明。

九、缺乏电子数据,不足以证明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准确来源及数量。

参考案例: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147号;莒南检公刑不诉〔2019〕126号;

现有证据缺乏电子数据支撑,不足以证明高某某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准确来源及数量,故证实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中非法侵犯公民信息罪的证据存疑

十、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来源不明。

参考案例:三检刑不诉〔2018〕72号

第一,台州**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原有的;二是拓展部工作人员通过自身个人途径获取的;三是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的。查证属实的台州市冶矿机具厂等4家企业7.51万元究竟是通过上述三个来源中的哪一个联系推销成功的,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第二,移送的陈某某电脑硬盘数据中,发现名为“台州总库”的文档,系购买的客户资料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在“台州总库”文档中没有找到台州市**机具厂、临海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岭**鞋厂、台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信息。第三,台州市冶矿机具等4家企业在互联网上建有网页推广自己的业务,在企业的网页上载有企业人员的联系电话。

梁汉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专注刑辩、专做刑案,咨询添加微信(同手机):18211422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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