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21:20:3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未取得挖掘机的工程机械作业证的情况下,在资阳市雁江区XX镇XX村XX组XX乡村公路旁独自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因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挖斗与驾驶三轮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导致李某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生前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挫碎死亡。
被告人钱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钱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钱某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属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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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备注: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