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30 21:39:09来源:法律常识
只要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无论是书证、物证还是言辞证据,无论是被告人刑讯逼供作出的不利供述,还是其他同案犯、证人被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作出的供述、陈述,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有权要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原本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在为数不少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本人很可能是“零口供”,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如果这些被用来指控被告人的同案犯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显然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对当事被告人至关重要。
有些涉案人员众多,定案主要依据同案犯供述的案件,例如毒品案件、聚众赌博、涉黑涉恶类案件,被告人本人到案后并没有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者“零口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的供述,又有同案犯被刑讯逼供线索的情况,一些地区法院,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只赋予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排除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没有赋予辩护人申请排除其他同案犯供述的权利为由,拒绝辩方申请对其他被告人供述作非法证据排除。甚至法官当庭会说“辩护人,你没有排除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权利,道理很简单,其他被告人也有辩护人,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来,就表明没有刑讯逼供,就没有非法证据。即便有,他们已经认为不排除对他们有好处,轮不到你来排除!”
法庭显然是要查明真相的。法庭查明的,不仅是法律上的事实,还包括取证程序合法与否。上述法官的说法与法庭的目的、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非法证据不仅关系事实的查明,还关系取证程序的合法与否。立足当前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如果同案犯的供述是在肉刑或变相肉刑下获取,也不具有真实性(当然原本非法证据和真实性并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但立足实际,如果供述是真实的,中国大约是没有法院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这样的众多同案犯的不实供述只在法庭质证阶段对真实性提出疑问,力度还是不够的。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除非存在显著的“一眼假”的供述,否则在质证环节,对这些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是很难有结果的。这些问题原本就是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拖到审判阶段的质证环节才解决。
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权利。从来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禁止辩护人对同案犯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既然非法证据排除原本就是一项重要的辩护权,那么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对自己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都能够行使这项权利。揭阳法院把排非的范围限定在只能排除自己当事人的供述这一点上,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1条“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表述,包括所有的“言词证据”,当然包括同案犯的供述。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有证明作用,相互之间有应当理解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证言。排非规程第二条明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申请排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轻以明重,既然可以排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申请排除有利害冲突关系的同案犯供述证言是排非制度设计的应有之意。
关于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辞证据,最高法早已通过指导案例明确,不仅不存在法律障碍,反而积极鼓励。最高法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53号指导案例《张建国贩卖毒品案》中,最高法刑四庭、刑五庭明确提出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的两个原则:
一个原则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
另一个原则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