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1 02:53:35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股票、基金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雷某5名下中国银行×××0779(以下简称尾号0779)账户内的9219.98美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以及确认其婚前的银行存款73203.38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雷某5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股票、基金所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上述投资收益认定为雷某5的婚前个人财产,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侵害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2.中国银行尾号0779账户内的9219.98美元系雷某5名下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系他人资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将该财产作为雷某5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不应将该财产预留给案外人;3.其曾将婚前的银行存款73203.38元借给雷某5,且双方曾约定了10%的利息,故该款项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股票与存款虽然都有可能产生增值,但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股票是一种投资行为,股票持有者要对股份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投资收益来自股份公司根据盈利情况派发的股息红利,这一收益可能很高,也可能没有,存在着不确定性,而存款是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通过货币的储蓄方式,按照约定的标准,获得固定利息收益,不受银行经营状况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规定,法院认为雷某5A股账户内资金中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雷某5与马某婚前就已经持有部分股票及持有部分资金余额,婚后在A股中进行了股票买卖交易,还进行了资金余额的存入和取出交易,法院将双方均认可为婚前财产部分的资金余额及持股情况及双方婚后雷某5A股账户交易情况进行梳理,对于其婚前所持股票卖出后所得价款单独进行计算,婚后转入A股资金账户内的款项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此后买入股票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买入的股票数额比例按照交易时资金余额中婚前财产与婚后共 同财产所占比例进行确定。卖出单只股票中婚前财产持股卖出数量和婚后共同财产持股数量按照该个股此前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所持该个股的比例进行确定。分红派息数量也按照此前个股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持股比例进行确定。
法院判决: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0839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083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三、被继承人雷某5名下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中水渔业4349股、基金丰和54672股、建设机械222股、资金余额114581.46元归马某所有,中国银行×××0779账户内人民币71789.06元归马某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600.53元归马某所有;
四、秦某对被继承人雷某5享有29530元债权,雷某5名下中国银行×××0779账户内属于雷某5的332340.17元遗产先行偿还秦某债务;
五、张某2对被继承人雷某5享有656795元的债权,雷某5名下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属于雷某5遗产的资金余额616733.38元及中国银行×××0779账户中资金40061.62元用于偿还张某2债务;
六、雷某5名下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属于被继承人雷某5遗产的中水渔业92941股、基金丰和285328股、南方航空1500股、建设机械1158股由马某、张某1、雷某继承,具体份额:由马某继承其中26即中水渔业30980股、基金丰和95109股、南方航空500股、建设机械386股;由张某1继承其中36即中水渔业46471股、基金丰和142664股、南方航空750股、建设机械579股;雷某继承其中16即中水渔业15490股、基金丰和47555股、南方航空250股、建设机械193股;
七、中国银行×××0779账户中人民币资金在清偿张某2、秦某债务后剩余资金262748.55元由马某继承87582.85元、张某1继承131374.28元,雷某继承43791.42元;
八、马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9774.59元作为被继承人雷某5的遗产由马某继承3258.20元、张某1继承4887.30元、雷某继承1629.09元;
九、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马某负担7498元(已交纳)、张某1负担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雷某负担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马某负担7498元、张某1负担2812元、雷某负担937元(均已交纳)。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