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0:32:1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魏某某于2013年3月因犯虚开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4年7月28日,魏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偿还许某的债务,信用卡刷卡20万元帮助许某购买了一辆越野车。2014年8月,魏某某逃匿外地、改变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至案发,魏某某尚欠甲银行江阴支行本金人民币197563.85元。
魏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魏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还款人民币197563.85元,已发还甲银行江阴支行。
法院判决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还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时间应当以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为犯罪时间,经查,本案第1次催收是2014年8月28日,相隔30天后的第2 次有效催收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故犯罪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后,此时已经不在缓刑考验期内。
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释疑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看,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经催收不还之间用了连接处“并且”,表明法律规定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才可构成恶意透支,其中经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
二、从行为特征看,仅有透支行为尚不构成完整的信用卡诈骗透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归还钱款尚属于不确定状态,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在透支信用卡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只要在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期限进行归还,依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信用卡诈骗犯罪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后,无须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李振斌律师日读经典
《道德经》故建言有之:明道若昧;进道若退;夷道若纇(lèi)。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