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13:20:34来源:法律常识
同一套房被卖两次,且房屋总价相差悬殊,背后有什么原因呢?近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不予执行错误仲裁裁决内容。
事发:遭遇“一房二卖” 购房人住了近一年的房子被法院查封
据了解,2012年1月16日,来自辽宁的张北乐(化名)与海南东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兰公司)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兰公司开发的三亚××国际公馆2-2801房(以下简称:2-2801房),总购房款226.54万元。
令张北乐做想不到的是,自己购房入住近一年后,东兰公司又偷偷将××国际公馆包括2-2801房在内的11套房屋,卖给了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2013年6月3日,博兴公司以其与东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天后,应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请,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仲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2-2801房在内的× ×国际公馆10余套房产。
至此,张北乐等人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房子被开发商二次售卖,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与此同时,向三亚警方报案。
2013年8月20日,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诚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三亚警方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魏某诚无期徒刑,2016年6月29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受害人举报:房屋“一房二卖”实为掩盖借贷关系
2013年9月16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在魏某诚被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为由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以下简称:92号裁决),确认上述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兰公司将上述11套房产的房产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至博兴公司名下。
2013年8月20日,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诚被刑事立案后,9月16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以魏某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为由,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的(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
“魏某诚外逃被网上通缉根本无法出庭,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竟然还明确称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张北乐等10余名受害人联名向海南有关部门举报称,东兰公司与博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用于掩盖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博兴公司背后的控制人及相关人员涉嫌套路贷,并质疑博兴公司与仲裁人员之间关系存在不当关系。
2014年5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以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中止了上述案件的执行。
2015年6月18日,海口海事法院又作出(2014)琼海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包括2-2801房在内的××国际公馆10余套房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北乐向法院提出异议。
一直到2020年6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北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复议:涉事公司恶意申请仲裁
张北乐不服,转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申请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张北乐认为,博兴公司在明知其与东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恶意申请仲裁,隐瞒了对其不利一系列证据。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得知魏某诚涉嫌刑事犯罪后,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但其违反“先刑后民”的裁判规则作出了92号裁决。
博兴公司则辩称与东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省高院已有生效判例驳回了与此案相同的其他案外人的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张北乐的复议请求。
法院调查:同一套房子二次“销售”且房屋价格相差悬殊
省高院在终审裁定中明确,其查明的事实与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2年1月16日,东兰公司将2-2801卖给张北乐时总房款为226.54万元。同年12月27日,东兰公司又将2-2801房卖给博兴公司时,同一套房子的总房价仅为100.22万元,不到前者的45%,相差过于悬殊。记者从相关证据材料中发现,东兰公司将包括2-2801房在内的11套房子卖给博兴公司3天后,博兴公司又将上述11套房子,以每月3万元的价格返租给了东兰公司。
法院认为,张北乐购买2-2801房后已经实际使用,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博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接书后,对张北乐占有使用2-2801房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权利主张,且在未实际接收2-2801房的情况下,就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违常理,与购房人积极要求接管房屋、主动排除他人占有的通常情形不符。
此外,魏某诚另案中主张,博兴公司与东兰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东兰公司已偿还博兴公司部分借款本息,两者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支付款项、另一方交付房屋的情形不符。
终审裁定:申请仲裁过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不予执行错误裁决
省高院还查明,92号裁决仲裁过程中,博兴公司在东兰公司未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单方面向仲裁庭虚构东兰公司已向博兴公司移交、实际占有和使用2-2801房、房屋产权已归博兴公司所有的事实,隐瞒了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诚对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予认可、两公司之间存在不同于一般房屋买卖关系的款项往来事实。
省高院认为,由于博兴公司提交仲裁的重要事实存在虚假成分,海南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92号裁决结果有误,张北乐申请不予执行92号裁决中涉及的2-2801房的理由成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了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错误的部分裁定内容。
2018年9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张北乐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部分内容〔(2018)琼执信字第237号〕。
近日,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终审裁定,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中,涉及三亚××国际公馆2-2801房的仲裁裁决部分。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记者 姜飞 文/图
来源: 南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