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19:25:00来源:法律常识
民间借贷中借款的交付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包含现金交付,刚接触债权债务案件的时候一直搞不懂为什么会有人通过现金来出借,毕竟很少人会放现金在身上,也正因此法院对于现金出借的借款案件审的特别细,直到办了一些现金交付的借款案件通过跟客户的案情沟通才知道,原来出于各种各样原因现金借款也挺合理。
比如有客户说因为借款人说自己只有1张银行卡,银行卡放家人那所以只能收现金,还有的客户说因为借款人急着要转款不成功所以取现出借,还有说因为自己工作性质原因需要用到大量现金家里常会放现金所以现金出借,总之情况多种多样,才会选择用现金出借,但今天法宝律师要用一个案例告诉大家,现金出借的风险有多大。
案情:
2014年邹某因沈某未返还借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某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的证据,庭审中证人有出庭作证。但沈某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和收条是因与邹某合伙做生意引起纠纷受胁迫写的,请求法院驳回邹某全部诉求。2014年8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邹某的诉求,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6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4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认为邹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驳回了邹某诉讼请求,后邹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1479号民事判决驳回邹某上诉,维持原判。即生效判决对邹某主张的现金借款不予认定,对邹某全部诉求均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理由:
沈某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此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和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按常理,邹某向沈某出借无担保、无利息约定的大额款项,应出于朋友基础上的友好和信任,但2012年5月邹某、沈某等人之间存在合伙生意的分歧和矛盾,在此情况下,邹某主张6月发生了借贷行为,缺乏现实基础;邹某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前后陈述矛盾,不能对资金来源进行充分证明;以现金交付大额资金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邹某不能对交付细节进行合理说明,因此,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案中,邹某虽提交书面证据借条和收条,但从借款关系产生的基础、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方式等方面看,均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认为支持邹某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
律师评析:
在上述案件中,邹某不仅有借条,还有收条,一般情况下收条能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出借的借款,但邹某的诉求仍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该案可能不支持关键点在双方之间刚出现矛盾1个月左右邹某就出借借款不合常理,对于案件真实情况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清楚,但如果是邹某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也直接因现金出借导致了败诉的结果,如果邹某有转款凭证,即使是在双方产生矛盾期间出借也极有可能是不一样的结果。所以借款有转款凭证极为重要,通过现金出借即使借款人出具收条也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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