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3 06:39:15来源:法律常识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经批准,x区人民政府决定对x区原x镇x村、x社区居委会、x1社区居委会、x村(即x街道办办事处x社区居委会)、x2社区居委会、x1村共15.9999公顷土地实施征收,用于x区2012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x钩建新区建设,其中拟征收x村集体土地1.0528公顷。
x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能与被告x区自然资源局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8月30日,原告杨某贵的平房被拆除。2019年10月29日,原告杨某贵搭建的钢架棚被拆除。另查明,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本院已作出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二、原告观点
其在x市x区拥有房屋并占有土地,且房屋临街,均用于经营使用,现面临征收。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10月29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三、被告街道办观点
其没有实施被诉行政拆除行为,因拆除行为发生在其辖区,曾派人到现场维护秩序,但没有参与拆除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诉行政拆除行为的被告是错误的。
四、被告自然资源局观点
1、原告在征地公告及补偿方案公告等发布后,抢搭抢建的违法建(构)筑物,不是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获得补偿。
2、其有权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原告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为套取拆迁补偿,在征地范围内抢搭抢建违法建(构)筑物,不可能也没有取得任何建设审批,其予以制止于法有据。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五、庭审意见
1、被告x区自然资源局是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管理单位,是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其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杨某贵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且有被告x街道办在答辩状中称“实施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是x市x区自然资源局”相互印证,可以推定2019年10月29日被告x资源局实施了拆除原告杨某贵搭建的钢架棚的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x街道办是x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杨某贵提供的视频资料,拆除钢架棚现场有被告x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参与,其在答辩状中称“曾派人到现场维护秩序,但没有参与拆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x街道办实际参与了拆除钢架棚的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对于违法建筑拆除,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本院确认违法,其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杨某贵的钢架棚进行拆除,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但原告杨某贵诉称的2019年8月30日其平房被拆除的事实,因原告杨某贵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是被告x街道办和x区自然资源局对其平房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杨某贵请求确认二被告拆除其平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x区自然资源局(原x市x区国土资源局)和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9日共同拆除原告杨某贵搭建的钢架棚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