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4 12:49:04来源:法律常识
因认为网络用户杨某某在新浪微博平台中多次公开发布、转发多条针对原告的微博博文,博文中含有诸多恶俗咒骂、诋毁内容,使其公众形象遭受严重贬损,张艺兴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将杨某某及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3月5日,海淀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杨某某向张艺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合计5万元。当庭宣判后,张艺兴代理律师经与张艺兴本人沟通,表示服从案件裁判结果,并表示鉴于杨某某在庭前已经发布了诚恳的致歉微博,考虑到法庭查证的其个人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不再要求杨某某执行该判决给付内容。
原告张艺兴诉称,2017年9月,在微梦创科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平台上,杨某某通过个人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转发了多条针对张艺兴的微博博文,其中带有大量恶俗咒骂、诋毁内容,公然贬损其人格,使其遭受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微梦创科公司为杨某某提供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对涉案微博账号具有管理职权,有义务及时删除、屏蔽相关涉嫌侵权内容,防止损失的扩大。张艺兴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须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微梦创科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杨某某在其微博账号上发布、转发的针对原告的所有侵权博文,同时披露该等博文截至删除时的阅读量;2、判令被告杨某某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涉案微博置顶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5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于使用涉案微博账号发布对张艺兴恶言的行为感到万分惭愧,此前已经在网络上发布了致歉微博,现当庭再次真诚地向张艺兴赔礼道歉,恳请张艺兴原谅其错误。并称其由于家庭条件艰苦,初中毕业后就步入社会谋生以减轻家庭负担,因此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不理解名誉权的内涵,也没意识到用微博账号转载恶言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所以遭朋友误导而作出了错误的行为,希望张艺兴减免赔偿责任。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是用户所发布,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其公司对涉案内容也并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晓。本案起诉前张艺兴并未就涉案内容投诉通知,其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删除。此后也根据法院的调查函及时、完整地披露了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因此,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杨某某发布的涉案微博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在法庭询问环节,合议庭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发布涉案微博的影响范围等进行了询问。
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杨某某通过其个人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转发了多条针对原告张艺兴的微博博文,其中带有大量恶俗咒骂、诋毁内容,诸如“张艺兴今晚暴毙死在街头”、等。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微梦创科公司删除了涉案微博内容。2019年1月,杨某某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在微博账号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张艺兴赔礼道歉,称“由于之前我在网络上发布了‘张艺兴暴毙而亡’等一些不好的信息,肆无忌惮的谩骂您、攻击您、诅咒您,让您名誉受损,我非常对不起”。另经当庭查实,杨某某收入较低,家庭贫困。
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原告张艺兴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原告应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涉案微博中发布的相关内容,用词粗鄙,含有较多对原告张艺兴进行肆意诋毁甚至恶意辱骂的内容,超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纵观被告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主旨倾向、言论后果等因素,法院认定杨某某发布涉案内容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张艺兴的名誉权。
鉴于被告杨某某侵害了张艺兴的名誉权,张艺兴有权要求杨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鉴于杨某某在庭前已经进行了赔礼道歉,且张艺兴当庭撤回该项诉请内容,法院不持异议,不再另行处理。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杨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经济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万元,不再全部支持张艺兴的诉讼请求。关于直接经济损失一项,张艺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及相应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一项,张艺兴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及聘用律师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法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上述两项赔偿合计5万元。
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发布涉案内容。同时,微梦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账号的注册信息,履行了平台义务。同时,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微梦创科公司的诉请内容,法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处理。
经合议,法院进行了当庭宣判。
法庭当庭宣判后,原告张艺兴一方表示,综合考虑被告杨某某庭前诚恳的致歉内容,以及当庭表达的悔错态度,并照顾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其作出重大谅解,服从案件裁判结果,但不再要求杨某某执行该判决给付内容,希望杨某某引以为戒,依法规范自己的网络言行,杜绝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再次发生。被告杨某某一方对此表示诚挚感谢,表示今后一定会吸取教训,学法、守法,做遵纪守规的良好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