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5 07:39:35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孙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XX年,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范围内租赁土地并非法建盖农贸市场,请托时任官渡社区居委会主任朱某(另案处理)在租地、建盖、经营过程中给予帮助,许诺给予朱某“股份”,并于XX年10月、XX年8月两次以“股东分红”的名义向朱某行贿共计42.9846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朱某行贿42.984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之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已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主观恶性小,其系执行公司股东意志,未给集体及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交纳税款,向社会捐款,为官渡区经济发展做出很大贡献,希望判处缓刑并给予较短缓刑考验期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查报告、关于朱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现金日记账资料、个人存款明细、证人朱某、沈某、李某某、段某、麻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官渡社区辖区内农贸市场批建有关问题的核查情况、官渡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官渡街道农贸市场建盖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租赁合同、临时租地协议、发包及上交收入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昆明和顺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小板桥社区出具的该公司XX年至XX年各项慰问、补助经费统计表、捐款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该公司XX年至XX年税款缴款凭证,欲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昆明和顺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XX年至今缴纳税款二百多万元,向社会捐款,对社会、地方经济发展有贡献。公诉机关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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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为42.9846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单位、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其所在另一公司缴纳税款及向社会捐款,对社会及经济发展有贡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单位、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较短刑期的缓刑考验期,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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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