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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09月08 日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邹德胜
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9/id/1702612.shtml
【案情】
原告严某与被告秦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子女二人(改随被告姓)在其与秦某恋爱与婚姻期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至2014年8月,现严某第二次诉讼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300 000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婚前子女的继父子女关系是否应终止,以及原告是否因应补偿抚养费用的问题。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其拟制血亲关系不可逆转,其要求补偿抚养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多元化思潮并存的大环境下,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离婚率年年攀升,伴之而来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婚姻家庭纷纷中的新争点,受法律规定笼统模糊和法官的认知差别的影响,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法院在不同时间点对抚养关系形成的认识标准不一,对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影响法律公信与权威的树立,亦难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以辨析,统一标准。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及内涵
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后天形成,相互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包括纲常伦理、公序良俗的要义,也涵盖现代契约精神,具有复合性,其本质为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向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转化。转化后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表现为抚养-赡养、赡养-继承等,但非对价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内容可区分为单纯姻亲型和拟制血亲型。单纯姻亲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仅为道德伦理所约束,而拟制血亲型,包括完成收养程序和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种关系不可逆转),则具有等同于直系血亲的权利义务内容,受《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保护和约束。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重在保障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中,秦某与严某恋爱、婚姻期间,共同抚育子女时间长达五年以上,应当认定形成抚养关系,即成为拟制血亲,其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不再因严某婚姻而发生转变,秦某要求严某补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有继续抚养继子女成年的义务和将来得到赡养的预期权利。
二、继父母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
(一)父母婚变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前提条件但非解除条件
父母再婚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必要前提,但再婚父母离婚,却并不必然导致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再婚时,再婚配偶系其子女继父母,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姻亲关系,权利义务应遵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在实践中扩大解释为:继父母有抚养未成年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子女的法定义务,继子女有赡养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且无法独立生活的继父母的法定义务;存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时,如双方没有意愿且没有抚养或赡养行为的,双方仅为没有法定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各自独立生活,互不依赖时,双方之间亦为单纯的姻亲关系。离婚后,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姻亲关系状况消除,但已形成的拟制直系自亲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
(二)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必要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抚养教育是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相关规定的基础。该条可理解为,履行了等同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方可形成拟制直系血亲。这种权利义务应当包括物质帮助、生活照顾和教育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例一般以共同生活为标准,以不歧视或虐待为底限。一般认为,继父母应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以生父母的标准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或继子女负担了继父母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用,并给予生活上照顾和帮助。
(三)持续一定时间的抚养或赡养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另一必要条件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抚养教育”为概括性概念,表现为持续性的行为,但《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对持续时间提出过认定标准,但没颁布实施。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独立生活能力(成长阶段)、抚养(或赡养)人的抚养(或赡养)程度(物质和生活照顾程度)、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交互程度、预期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预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确定时间下限。在形成法律上认可抚养(或赡养)认定中,应当认识到,尽到物质和教育、生活上全面抚养(或赡养)义务的,可相应缩短认定最短抚养(或赡养)时间,仅尽到某一方面义务的,相应延长认定抚养(或赡养)时间下限。综合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共同居住同一屋檐下,被抚养人(被赡养)主要依赖继父(母)或继子(女),因继父母(或继子女)可能负担多种义务,可考虑以三年共同生活时间为形成抚养关系(赡养)最短期间,超过五年则确定形成不可逆转的拟制血亲关系,共同生活三至五年时,应着重参考当事人的意愿,并综合其他影响因素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方仅从物质或生活照顾部分依赖另一方时,应延长最短形成拟制直系血亲时间为五年,超过八年宜认定已形成不可逆转的拟制血亲关系,居中其间由法官综合其他因素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低于最短时间的,一般不宜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抚养或赡养行为系基于维护夫妻感情或相互扶助的行为,离婚后生父母(或生子女)一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四)当事人的意愿应成为是否形成拟制血亲的重要参考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条规定可类推得出,当事人的意愿是是否形成或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一般来说,除非存在当事人不愿意或孤儿、孤老无人照顾的情形,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一般还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