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7:42:2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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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诈骗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变成了常见且多发案件,金融诈骗罪案件与诈骗罪案件相比,涉及金额更大、涉及面更广,对于社会的影响和危害性也更大,其犯罪形式千变万化,手段亦层出不穷,对于变幻莫测的金融诈骗罪案件,笔者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结合我国刑法学体系进行分享。
金融诈骗罪的8个相关罪名分别为:1.集资诈骗罪;2.贷款诈骗罪;3.票据诈骗罪;4.金融凭证诈骗罪;5.信用证诈骗罪;6.信用卡诈骗罪;7.有价证券诈骗罪;8.保险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与普通的诈骗罪之间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特别之处在于“骗”的方式及所侵犯的保护对象有所区别。从宏观的角度看,金融诈骗罪案件具有通用的辩护思路,成立金融诈骗罪需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诈骗罪成立的一般模型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一般行为的表现形式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此错误认识导致行为人处分或交付财物,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均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总之,应当从主、客观方面判断是否构罪,遵循罪刑法定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落实到具体罪名,笔者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为例与诸位分享有效辩护的心得与体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可从以下几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
一、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区分一般借贷纠纷与金融犯罪,关键看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01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责,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需依据上述规定的客观行为进行认定,辩护人应结合行为人贷款的正当使用途径、按时还款、还息的记录,不能按时归还财产系正常商业风险等因素进行辩护。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确实基于错误认识下被骗取贷款,其是否明知或授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弄虚作假
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致,只不过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银行等进行大宗数额的借款会依据其所规定的贷款流程进行层级审批,通过准入、授信、放贷三步进行放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拉拢优质客户,一般会给客户介绍优惠项目或开通一些便利条件,但是有些客户的资质或实际情况并不能通过上级机构的审批或无法授信额度不能达到目标数额,此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会授意客户通过欺瞒的方式申报相关贷款材料,以达到他们的商业目的,在此情况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违规放贷,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人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实际经济损情况及危害性认定的问题
贷款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一般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或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明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在行为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借款及担保关系则是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回借款,此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其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诈骗手段不具有该当性,被代理人向行为人追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此种情况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存在过错,那么行为人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并不严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并未遭受财产损失,贷款数量虽然巨大,但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
四、办理贷款过程中出具瑕疵材料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依法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申请贷款时,一般需要出具合同、资信证明、担保财产等相关材料。在出具上述材料的过程中,虽然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申请贷款的手段有瑕疵,但首先,该材料或手段的瑕疵不能证明系行为人主观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其次,该材料或手段的瑕疵行为属于刑法可容忍的瑕疵范围,并未对银行贷款的收回构成巨大风险,未侵犯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等法益,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贷款主体的实际情况、贷款数额、自身的资信状况、以及金融机构对材料、手续的审查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此外,最为重要的是,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一般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报案成案,在借贷过程中,借款方并不掌握贷款流程、申请材料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一般情况下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业务经理亲自指挥借款方填报表格、健全手续等具体操作,材料的瑕疵或者即便存在欺瞒情形,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业务经理,也即贷款主体难辞其咎、存在重大过错,辩护人可以取得整个贷款流程中双方来往电邮、函件等证据材料进行公证后提交办案机关或者法庭进行抗辩,在此过程中善于发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涉嫌犯罪行为,也可以以此证据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进行谈判达成和解,全力争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有利的结果。
五、判断贷款行为的实质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辩护人为自然人进行辩护时,可从贷款行为系公司意志,所贷借款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角度切入,收集和固定例如: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贷款资金是否直接发放至公司账户、贷款资金流向等相关证据,从行为主体的方面进行有效辩护。
《刑法修正案(六)》中新设骗取贷款罪,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保障正常的金融秩序不被扰乱,骗取贷款罪不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可能入罪,这对于辩护人对涉嫌犯贷款诈骗罪案件的辩护工作增加了难度。辩护人须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判断案件是选择全力进行无罪辩护还是选择罪轻辩护的办案策略。
作者简介
京师财产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
京师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中国企业家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多年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经验与法律服务相结合,深谙政府与企业间运行规则,能够抓住要害破解案件诉讼及执行难题,曾经代理吉林省舒兰市政府、通化市政府、唐山曹妃甸生态城管委会、京能集团新能源公司、京能集团国际电气公司、白城镇赉管委会等为被执行人的诉讼及执行案件,并主持多个银行不良资产债权的尽职调查及清收处置工作,通过体制内各种力量的博弈及法律节点上的突破,为委托人成功执行回款数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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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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