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鹤岗刑事律师,黑龙江鹤岗刑事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0-02 10:38:10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2021年12月17日,首届全国检察机关重罪检察实务论坛在福建省厦门市举办。本次论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共同主办,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承办。论坛以“重罪检察的理论与实践”为主题,既有理论学者对重罪检察实务问题的关照,也有实务专家对重罪检察理论的反思及回应,会上形成的丰硕研讨成果将进一步助推重罪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本刊“聚焦”栏目特撷取论坛优秀征文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黄卫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副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

唐守东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干部、法学博士

摘 要:重罪案件有序、有效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贯彻法治理念,落实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必然要求。当前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困境的根源在于理论基础尚未融通和程序设计尚不完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优化国家刑罚体系,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完善错案风险防范和提高社会治理水平。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将“认罪”与“认罚”结合起来看,明确其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内涵,尤其要关注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立足于重罪案件特征规范把握从宽幅度,做好证据开示的构建、量刑建议的提出、律师作用的发挥等工作。

关键词:重罪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 正当性基础 证据开示 量刑建议

全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大司法改革制度创新,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规范开展,重罪案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探索的深水区,是进一步推进制度完善、发挥效能的关键点。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受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但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制度和规则的设计还是延续了速裁程序试点以来的构建思路,并未有效识别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程序的特殊性。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作出概括性规定。当前关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较少立足于本土语境,从重罪案件的特征出发,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层次的理论研究。本文将围绕重罪案件的内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以及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化运行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何为重罪案件


要弄清重罪案件的内涵,首先要追溯到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规定重罪与轻罪的概念和范畴,实践中关于重罪与轻罪的具体划分标准却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等犯罪内在的特质确定犯罪的轻重等级,该说可以称之为实质标准说。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划定犯罪的轻重等级,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形式标准说。其中又可分为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第三种观点是实质与形式标准综合说,该说认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应该以实质标准为主,以形式标准为辅。笔者认为,对于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应当采纳实质与形式标准综合说。因为该说在使轻罪与重罪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指标基础上,同时考察罪行的实质,有利于实现轻罪与重罪在实体、程序方面的一系列不同对待,而且这一观点也与当前实践相契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重罪检察部门所办理的的重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犯罪等,这些罪名保护的法益重大,配置的重刑多。


二、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一)优化国家刑罚体系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优化国家刑罚体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一方面,刑罚目的是刑罚体系构建的基础,也是刑罚正当化的应有之意。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预防犯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申价值。重罪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更应该加以预防,从而减少重罪案件的发生率。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缓”精神。通过“以宽济严”,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意义。


(二)强化人权司法保障


其一,重罪案件侵害法益重大,刑罚严重,被追诉人基本能够认识到重罪案件的惩罚不同于普通轻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可能具有悔过之意,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基于此当然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不再有通过严厉刑罚实现矫正效果之必要。这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表现。其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口供的任意性与保障人权高度契合,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获取口供也是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在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是基础,自愿、真实的供述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更能强化人权司法保障。


(三)完善错案风险防范


实践中重罪案件大都疑难复杂,这些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都会需要较多的司法资源,而其中被告人的自愿如实供述往往能够对查清犯罪事实、完善定案证据体系奠定基础,进而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案件质量,降低错案风险。一般情况下重罪案件中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够排除虚假供述的可能,完善错案风险防范。


(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具有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虽然从快的效率价值是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功能,但重罪案件还应注重实现教育转化和挽救改造等其他功能,从而缓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增加社会和谐,实现社会调节的作用。重罪案件的发生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社会矛盾,一旦处理不好还会产生次生矛盾,影响恶劣。如果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主动悔罪,通过退赃退赔、积极赔偿等方式使被害方获得赔偿和谅解能够缓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进而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三、如何把握重罪案件的“认罪”与“认罚”


(一)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的双重标准及冲突


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立法表述来看,“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指“接受处罚”。但实践中,重罪案件往往疑难复杂,在罪名认定上会存在一定的分歧,事实证据上会存在疑难,对“认罪”“认罚”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存在不同标准。


关于认罪,一种标准认为,“认罪”指的是认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另一种标准认为“认罪”指的是认罪名,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关于认罚,一种标准认为,“认罚”是被追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情况所给出的刑罚,尤其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另一种标准认为,认罚指的是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法律规定的刑罚、非刑罚后果以及其它限制性要求,不局限于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的适用在不同诉讼阶段不能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坚持同一标准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例如,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在其后的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很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只要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认罪”,但是如果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坚持“认罪”就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被追诉人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却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因为只认事实,不认罪名是无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到了审判阶段,又应当如何判定“认罪”?如果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不一致,审查起诉阶段采取认罪名的方式在审判阶段是否就不能认定为“认罪”?另外,关于“认罚”的标准,如果坚持“认罚”就是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那么在侦查阶段是行不通的。如果认定“认罚”需要表现为认罪悔罪,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那么“认罚”是否仅指刑事处罚?是否还包括退赔退赃?如果被追诉人具有退赔退赃的主观意愿但客观难以达成是否就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解决这些问题的基础就是对“认罪”“认罚”进行实质性内涵厘定。


(二)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的内涵厘定


首先,应当将“认罪”与“认罚”结合起来看,不能孤立地去评判。认罪是认罚的表现,认罚是认罪的法律评价。《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无论是“认罪”还是“悔罪”,都属于“罪”的范畴。“悔罪”比“认罪”程度更深入,“悔罪”当然属于“认罪”,甚至可评价为“认罚”。因此“悔罪”是将“认罪”与“认罚”联系起来的具体表现。


其次,“认罪”“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内涵。第一,侦查阶段应当表现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认罪”并不需要认罪名,指的是认事实,“认罚”指的是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处罚并不是明确的或者概括的刑期。第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应当指的是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认罚”应当是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第三,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较早的,应当在坚持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内涵的基础上,明确被追诉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能作为其不“认罚”的理由。


最后,重罪案件中对“认罪”“认罚”的内涵把握,尤其要关注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因为重罪案件性质严重,侵害法益重大,社会危害性大,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考察在程度上应当略严于轻罪案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认罪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区别案中情节与案外情节,注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对象、场所等对量刑的影响,同时应当结合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综合考量“认罚”的效果。


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


(一)从宽幅度的把握


首先,准确把握重罪案件的从宽幅度,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个案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把握。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正常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应当从宽,但是特殊情况下,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亦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其次,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注重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在量刑建议以及法庭审理中,对不同被告人的从宽应当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进行量刑,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体现出从宽,最终实现量刑平衡。最后,鉴于重罪案件的犯罪性质、法益侵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情况,对于重罪案件来说要统筹好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差异,从宽幅度应当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依次递减。因为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能够体现被追诉人的认罪悔罪程度和价值。


(二)证据开示的构建


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的证据开示能够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的基础上,保障控辩双方平等自主的沟通协商,提升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其一,考虑到重罪案件的特殊性,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样能够有效弥补现有阅卷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案卷证据信息的不足,而且能够保障被追诉人及时回应指控,并澄清事实、合理预测量刑、明智地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其二,关于证据开示方式,应当包括检察官依职权开示和依申请开示两种类型。在具体方式上不应当采取将全部案卷交由被追诉人查阅,也不宜采用摘录案卷内容或者制作证据开示清单的形式,而应当通过电子案卷的方式开示证据。其三,关于证据开示的救济机制。在实践中当控辩双方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发生争议或者辩方认为自己的证据开示权受到侵犯时,辩方可以附具理由向法院提出证据开示申请。


(三)量刑建议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是从宽处理,而从宽的核心在于量刑,没有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续。《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4条指出,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由此可见,重罪案件一般需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其一,要促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积极贯彻执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针对重罪罪名细化量刑实施细则,推动提升重罪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其二,针对常见重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重视收集和发布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案例,聚焦重罪案件特点,总结提出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可操作性规范,提升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和精准度。其三,对法律适用疑难、量刑情况复杂的重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就类案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理念和量刑标准。


(四)律师作用的发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既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关键举措,也是在协商性司法中构建控辩平衡诉讼机制的前提条件。重罪案件中案情疑难复杂,程序繁琐,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至关重要。其一,保障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依法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二,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和在特定条件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拒绝签字权。其三,针对重罪案件要落实控辩协商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保证控辩协商全程留痕。其四,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律师值班机制,加强值班律师待遇保障。


有序、有效推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贯彻法治理念,落实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立足于自身职责使命,提高自身监督能力,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在控辩协商、证据开示、量刑建议上提高规范化水平,展现新时代检察担当。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21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课题“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GJY2021C05)的阶段性成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1月(司法实务版)


来源:中国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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