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12:11:06来源:法律常识
#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 企业家犯罪 (二)扰乱社会秩序罪
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拆迁过程中,民营企业、乡村等房子、土地被拆迁情况下,企业家、村组干部组织人员围堵工地,阻挠施工被追究责任。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构成此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聚众:三人以上为众,没有三人的,不构成此罪。
2.情节严重,何种情形是情节严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
3.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如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可以治安处罚,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同时,只能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或者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人员不构成犯罪。
三、以下情况不构成犯罪。
1.为了阻止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非法行为,不仅可以举报,还可以阻止。如某房产公司未经合法程序,侵占集体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如没有合法手续在集体土地上盖厂房,建化工厂猪圈,有可能是破坏环境的非法行为。
2.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
如自己家房子被非法拆迁,阻止被拆等;未经合法程序,拆除厂房设备等行为,都可以阻止。尤其是在土地拆迁中,如果没有进行土地征收,就侵占村民土地的,村民有权利拒绝办理征地补偿手续,并且阻止施工。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3.组织人员学习法律,不构成犯罪。
向村民、居民发放法律手册,组织村民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利,不是犯罪。向群众宣传《物权法》《宪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信访条例》等不违法。
4.依法上访,不是犯罪。但是,采用打横幅等方式,借上访为名到天安门、中南海、使馆区等闹事,是违法犯罪行为。
5.没有造成物质损失,不构成犯罪。截访花费不是损失,影响财政拨款、影响中标、影响合同订立,都不是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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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组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判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长文系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村委会第五小组组长,被告人路立明系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村委会第五小组村民代表。2019年12月10日7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密云新城地表水厂临时道路施工现场,被告人葛长文、路立明以为村民转制为由,与村民金某1、金某2、金某3、谷某、郭某阻止施工单位正常施工,造成施工工地停工一小时三十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长文、路立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被告人葛长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罗莉、魏祖霞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长富,案发前系北京中泰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项目经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末至2016年4月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空港工业区C区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华公司)新建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摄影系统生产中心工地,被告人黄长富因与北京百富华商贸有限公司民事纠纷,组织被告人胡正英、魏祖霞、罗莉等人阻挠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进驻工地施工。经评估,北京市南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彩公司)停工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86865元。
本案在定性方面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黄长富等人阻扰施工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施工成果的合法民事自助行为还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2、如果黄长富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被告人黄长富等人阻扰南彩公司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1,即被告人黄长富等人阻扰施工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施工成果的合法民事自助行为还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黄长富等人阻扰施工的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中泰公司的施工成果。(2)被告人黄长富等人阻扰南彩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长富等人却在明知百富华公司拥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南彩公司为涉案地块施工项目承建方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多次聚众阻扰南彩公司进场施工,造成工程长期停工,被告人黄长富等人的行为侵犯了百富华公司及南彩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对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人黄长富等人阻扰南彩公司施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本案中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长富、魏祖霞、胡正英、罗莉等人的阻扰南彩公司施工的行为,致使南彩公司的生产、作业长期无法进行,确给南彩公司造成了包括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及工期延误等损失在内的严重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长富、魏祖霞、胡正英、罗莉聚众阻扰南彩公司施工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给南彩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富、胡正英、魏祖霞、罗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生产、作业行为长期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黄长富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正英、魏祖霞、罗莉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长富、胡正英、魏祖霞、罗莉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长富、胡正英、魏祖霞、罗莉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长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
周玉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玉林。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周玉林受齐某指挥,以所在的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村内企业污染为由,纠集村民围堵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政府大门数小时,造成原定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某镇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并导致某镇政府额外支出拆除费用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玉林受齐某指挥,纠集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村民,以搭建帐篷方式封堵北京某甲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开始拆除煤气发生炉,但周玉林等人仍进行阻挠、封堵公司大门,直至2012年5月25日,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人员,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玉林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在案大量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周玉林系坦白、认罪、悔罪、系普通参加人员、系从犯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玉林主动投案,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玉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四:宋宝权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宝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申江组织被告人郭良、王荣贵、宋宝权等人成立“维权小组”,后组织、召集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文化广场施工工地聚集,以抢夺工具、阻止工人干活等方式阻碍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令施工活动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2017年4月13日至18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25万元。被告人申江、郭良、王荣贵、宋宝权后被查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申江、郭良、王荣贵、宋宝权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的意见是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具体理由为:1.×公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而成为文化广场改建项目的施工方。首先该工程的建设方为×镇政府,×镇政府在2002年8月份与×村经济合作社签有《土地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已取得使用涉案的文化广场地块的权利;在案发时,涉案地块的现状和规划用途均属于建设用地。其次,涉案的文化广场改造升级工程为政府工程,施工方×公司通过合法的手续中标该工程,并与×镇政府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公司有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的权利。2.被告人申江等人阻扰×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首先,被告人申江等人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在没有正当理由和根据的情况下,阻碍了×公司正常的施工行为,被告人申江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即使申江等人认为×公司的施工手续存在违法或者瑕疵之处,亦应通过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举报的方式解决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判断、处理。本案中,在不存在若不制止施工进行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关政府部门已经多次告知申江等人,×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合法、正当的情况下,被告人申江等人仍长期采取聚集在施工现场,抢夺施工工具、材料等方式阻碍施工。申江等人的前述阻挠行为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必要性,显系违法。
案例五:借信访为名 王立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刑初133号
被告人王立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征系平谷区某镇某村村民,2016年某村选举村主任时,王立征通过请村民吃饭、向村民表决心等方式拉选票,在海选候选人时,王立征获得候选人资格,因王立征有犯罪前科被取消竞选资格。后王立征到刘某1家中,求刘某1参与村主任竞选,并帮助刘某1竞选拉票,最终,刘某2当选村主任,刘某1落选。王立征因此到市信访办、市政府、区政府上访,认为选举不公平,联名罢免村主任刘某2。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王立征私自进入村广播站,通过广播煽动数十名至上百名某村村民到平谷区某镇管理委员会、平谷区某局、平谷区某镇政府聚集,实施了打断会议、围堵及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开展工作、占据楼道、办公场所并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上述机关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立征还煽动村民到某村村委会实施了打断选举会议、撕毁选举公示等行为,造成某村村委会无法正常行使职能,日常工作只能由镇工作组驻村进行,严重扰乱了基层政权。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立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羁押期间,王立征揭发同监室人员犯罪,已被查证属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征为牟取个人利益,假借信访之名,煽动群众多次聚众扰乱村委会、镇政府、管委会、民政局的工作秩序,干预基层政权,情节严重,致使上述单位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征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春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