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13:34:05来源:法律常识
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相关费用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全额赔偿。除上述情况外的交通事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员工遇到交通事故,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则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1、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法定情形外,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则应提供其有过错的证据
1、《民诉法》第63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民诉法》第65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和比例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只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比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高。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强制性,不能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需要通过法院认定后形成裁判文书才具有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