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赔偿,交警违法扣车最后被判赔偿

时间:2022-10-02 22:22:0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关于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法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依据,扣除车辆残存价值,最终确定车辆损失。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案涉车辆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取得了车辆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因此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关于该损失的实际计算,无法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等途径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案涉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的各项必要性开支,结合车辆被扣时剩余的使用年限,最终确定车辆停运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务,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原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晋源交警大队均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云务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评估价142733元予以确定,车残价8190元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二、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车辆被扣留13年的损失共计3844600元,原审按照6000元/月赔偿九年半的损失共计70万元依据不足。三、非法扣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害,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4066元应予支持。四、申请人为维权支付的车费、律师费、邮费等12000元应予赔偿。五、案涉车辆被扣押时随车携带的车辆营运证、保险交费凭据、运费结算单据等手续,应予以交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重审。

晋源交警大队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案涉车辆停用损失,属于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由于交通运输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刘云务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止运输后的实际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00000元显失公平。三、从2006年起,申请人多次催促刘云务提供合法证明以返还车辆,刘云务一直未能提供,因此车辆停用损失不能完全由申请人承担。四、刘云务从事货物运输属于非法营运,其车辆停用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不应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关于赔偿车辆停用损失700000元的判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源交警大队扣留晋A×××××号车辆的行为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行为对刘云务造成的损失,晋源交警大队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车辆价值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关于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一、二审法院以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晋大地资评字【2016】第15号《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号重型普通货车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评估价值为依据,扣除车辆残存价值8190元,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为13454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因案涉车辆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取得了车辆营运的相关行政许可,因此车辆被扣押后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关于该损失的实际计算,无法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等途径确定,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案涉车辆运营每月需要支付的各项必要性开支为6000元,结合车辆被扣时剩余的使用年限,最终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7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刘云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云务、晋源交警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云务、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条件 鉴定 工资 程序 补助费 拆迁人 刑事案件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客户 当事人 企业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