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23:53:09来源:法律常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男,65年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永市河洛镇沟5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2465017251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 ,女,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作河南省新永市村加沟号。公民身份号码:2460011725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男,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永市村加沟号。公民身份号码:130715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男,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永市村加沟号。公民身份号码:10325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 ,男,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河雍办大子村北大街2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37051730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杰,男,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00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涛,男,7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024655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侧。
负责人: 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5MJJW 。
负责人: 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三与被上诉人雷 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新永市人民法院(2021)豫01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新永市人民法院(2021)豫01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雷 廷30773.9;改判李三赔偿雷 廷1315.2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01753.6元,李三不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基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径行认定李三应对李加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
1、交警未按规定询问事故当事人:李三驾驶豫A00007车辆,乘车人三人,李水 驾驶H00005,乘车人三人,即事故发生时涉及八人,而交警只对其中4人作了笔录,除死者李加外尚有三人未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过程”
2、交警未按规定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仅有交警及李水 的签字,并未有见证人及李三等人的签字,也未有相应记录在案,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绘制现场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3、交警未全面调查:通过现场图可知,碰撞发生在金口村东,说明李水 驾驶车辆自西向东已通过十字路口,事故认定书仅显示有李水 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但事故卷宗未见限速标志的调查。
4、李水 不符合“转弯让直行”规定中属‘直行’正常行驶:李水 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仅在即将碰撞前42米才踩刹车,且严重超速行驶,经过刹车行驶速度约6.Km/h,足以说明其存在严重超速行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并非正常行驶。
5、从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得知:交警认定李三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李三转弯超过每小时30公里(超速),+ 转弯未让直行;而李水 仅有超速驾驶的违章行为;据此认为李三的违法行为多于李水 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李三担主责。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掉头……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可知,认定李三转弯未让直行违法,应基于李三的行为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本案中,显然李水 6.Km/h经过路口存在严重超速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视为其正常行驶,即:不能直接认定为李三的违法行为多于李水 ,双方均存在超速,但李三仅轻微超速,而李水 严重超速,故据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为:李水 主责,李三次责,退而求其次,也应当为同等责任。
(二)李三不应当对李加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1、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法院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两种责任认定分别是指事故形成的原因力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后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公安机关基于确认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及事故当事人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还原事故真相;而法院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将事故损失分解到相关主体,由其承担赔偿,以实现社会公平。即:法院裁判案件时虽然应参考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法院还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真详查分析造成李加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重新划分、考量相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2、对李加死亡结果的发生,李三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甚至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李加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因李三及李水 二人违法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死亡后果,本案中:李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转弯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35.3Km/h);而李水 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造成的,刹车印42米(现场勘查笔录页),事故前车辆行驶速度约6.Km/h,即:李水 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仅在即将碰撞前42米才踩刹车,且严重超速行驶,经过刹车行驶速度还有6.Km/h,可以想象李水 在夜间行车,且行驶在有十字路口的道路上时的行驶速度有多快,唯有超快的行驶速度才会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的交通事故,故:李水 的超速危险行驶行为才是导致李加遭受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最为重要原因。
综上: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未严格依法审查;且未认真详查分析造成李加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径行认定李三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