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0:05:09来源:法律常识
一、患方陈述
2015年11月20日,原告韩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骑电瓶车上班时不慎摔倒,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入被告医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原告手术部位一直疼痛,多次在被告处复诊检查吃药。
2018年2月21日,经被告检查后告知原告:可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后,2018年2月26日原告出院。但之后,原告手术部位依然一直疼痛,不能正常行走。2018年7月4日,原告在x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需住院重新手术治疗。
2018年8月15日原告至x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不连清创术”,2018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x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全麻下行“右胫骨骨不连翻修术”,2018年11月5日出院,目前仍在康复。
二、患方观点
被告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医方观点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但其过错并未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八级伤残是根据鉴定意见里面的右下肢废用性萎缩,右侧踝关节僵直于下垂十度以及足趾背伸功能障碍做出的,但是右下肢废用性萎缩、右侧踝关节僵直于下垂十度并非永久性障碍。足趾背伸功能障碍没有任何检查依据(神经肌电图检查)。
由于原告身份为农民,无实际收入,虽居住地为x县,应当按照x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即1620元计算误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鉴定意见
x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因力以同等原因为宜。被鉴定人韩某某目前构成八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三十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经医患双方沟通,对后续医疗费不再评定。
五、难点解析
被告x县中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出鉴定人差旅费用2000元。x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刘某生到庭陈述:对被鉴定人认定八级伤残是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八级伤残第24条,其损害原因主要是骨不连,而骨不连系因固定操作时钢板偏短,骨不连导致后果与院方医疗行为有关;
鉴定人在对原因力进行评判时已考虑其他原发性损伤因素;鉴定时已符合鉴定时机;医疗损害行为是第一次手术中就产生的;误工期间认定36个月是考虑到被鉴定人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三年间一直存在骨不连的问题。
六、庭审意见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x县中医院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4405.27元(不含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医疗损害过错比例,另计入精神抚慰金,被告应赔偿原告584405.27×50%+7500=299702.63元。
七、法院判决
原告韩某某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由被告x县中医院承担299702.63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