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01:59:06来源:法律常识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网络投保时保险人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产生争议。最终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而判决其赔付保险金。
2020年8月,张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的官网上以自己的车辆投保《XX驾乘无忧险》,包含《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投保后,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张某交付了《XX驾乘无忧险》的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证。
2020年10月25日,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毁人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张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身故赔偿金30万元,但保险公司以张某的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赔保险金,故张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XX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张某的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方称,张某投保后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只收到了《XX驾乘无忧险》保险单,根据保险单保险公司应支付意外身故赔偿金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在投保时,是否知晓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涉案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负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
本案被保险人张某通过网络进行的电子投保,原告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关电子投保的操作流程以及投保人知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据此,可认定两个保险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依据,本案事故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应根据《XX驾乘无忧险》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确定。根据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本案事故属于《XX驾乘无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宝山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承办法官发现,在互联网保险纠纷中就保险公司是否交付保险条款和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发生“扯皮”的现象日益突出。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线上销售时,所有的行为均依托于网络,保险人需依托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完成合同条款的交付及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提出了较高的技术要求。二是部分保险公司及从业人员“重推销轻售后”所致,影响了保险行业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保险行业诚信经营的环境。
鉴于以上问题,宝山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出了该保险公司的两个问题,一是证据留存意识不足、二是互联网保险领域的监管规定落实不严,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司法建议:
建议保险公司组织学习银保监会颁发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文件。
落实互联网保险可回溯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规定,做好销售页面管控,细化对于“操作轨迹”的认定与保存,实现销售行为可还原,并按照可回溯管理资料保管期限的规定予以保存。
上述司法建议发出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反馈,并表示将加强对互联网业务的销售管理,严格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细则;关注销售端以及理赔端遇到的问题,使核保核赔工作更专业化,减少类似拒赔的诉讼,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