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23:48:04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南皮普法
编者按: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526刑初36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滑县司法局老庙司法所所长。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玩忽职守罪、范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526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书,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5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范某云(原审被告人范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后,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豫刑申1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8年12月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刑再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刑终42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16)豫0526刑初77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岩、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一、夏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张某系滑县老庙乡李大厅村村民。张某与王某等人于2011年8月11日在濮阳市中原路殴打他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中原路派出所将张某的信息采录到河南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
2012年6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因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2012年7月19日将张某移交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某移交滑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滑县司法局于同日将罪犯张某交由滑县司法局老庙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2013年5月,夏某自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调任老庙派出所副所长。
2014年2月2日,张某将滑县万古镇胡营村村民祝某殴打致轻伤,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侦查,该案由夏某侦办。后夏某报请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措施。
2014年5月15日,张某被银川铁路公安处灵武车站派出所抓获,夏某于2014年5月23日将张某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解回并将其刑事拘留。
夏某在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上未查询到张某的前科情况(该系统2013年1月1日零时启用),未查询另一系统“河南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未查清张某的前科情况。
2014年5月30日,夏某将张某提请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因张某和被害人祝某于2014年6月5日达成和解,且夏某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材料又未显示张某有前科,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夏某于2014年6月5日报请决定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滑县看守所于同日对张某予以释放。
2014年11月25日,张某因吸毒被濮阳市中原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夏某未及时发现张某在此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事实。
2015年6月5日,张某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夏某未报请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也未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另查明,老庙派出所办理的张某故意伤害案件不属于《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撤案范围。
2015年9月11日,张某在滑县新区金龙宾馆住宿,其汽车内的价值80元的香烟被盗,其先联系到盗窃人张方梁,索赔未果,便报警称被盗名牌钱包、现金等物品价值1万余元,致张方梁被刑事拘留8天。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系诬告陷害。
2015年10月21日,张某因吸毒被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15年10月30日,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将涉嫌诬告陷害罪的张某从滑县拘留所移送滑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发现其还曾犯有故意伤害案,便与老庙派出所联系。夏某随即将其侦办的张某故意伤害案移交新城派出所,与诬告陷害案合并起诉。
2015年10月,负有缓刑监管职责的老庙司法所因找不到张某而向滑县社区矫正中心报告。滑县社区矫正中心经查找,查到张某因诬告陷害被新城派出所刑事拘留,便向新城派出所提供了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情况,并报告了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
2016年3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范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范某自2014年4月开始具体负责滑县老庙司法所的工作,自2015年12月21日正式任滑县司法局老庙司法所所长。
在范某具体负责老庙司法所工作期间,张某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于2014年4月底到老庙司法所报到了一次,于2014年6月底到老庙司法所报到了一次。其间,张某因涉嫌犯新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至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2天。
综上,张某报到时间间隔已超过一个月,即张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范某在明知社区矫正对象张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伪造张某的思想情况记录,且未及时上报滑县社区矫正中心提请对罪犯张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2016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人范某向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主动交代了其在监管罪犯张某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原审被告人范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原审判决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错不至罪。
原审被告人夏某辩护人的意见:夏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政和刑事违法行为与其取保候审超期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夏某无玩忽职守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夏某未能查出张某的缓刑前科记录,根本原因是查询系统不能信息共享,夏某按照安阳市公安局的通知在新的系统进行查询完全符合日常工作要求;3、本案客观上不存在严重危害社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认定夏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错不至罪。庭后又提交悔过书一份,称认识到自己系犯罪行为。
原审被告人范某辩护人的意见:范某的履职疏忽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不认为是犯罪,请求判处范某无罪。
经再审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夏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张某系滑县老庙乡李大厅村村民。张某与王某等人于2011年8月11日在濮阳市中原路殴打他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中原路派出所将张某的信息采录到河南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
2012年6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因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于2012年7月19日将张某移交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某移交滑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滑县司法局于同日将罪犯张某交由滑县司法局老庙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2013年5月,夏某自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调任老庙派出所副所长。
2014年2月2日,张某将滑县万古镇胡营村村民祝某殴打致轻伤,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侦查,该案由夏某侦办。后夏某报请决定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措施。
2014年5月15日,张某被银川铁路公安处灵武车站派出所抓获,夏某于2014年5月23日将张某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解回并将其刑事拘留。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正式启用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省公安机关推广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开展案件办理,停止在原有警综平台、网络执法办案与监督系统、打综系统中采录案件信息,将原有系统的采集功能全部移植到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中;平台正式启用后,打综系统不再进行案件信息和人员信息的采集。
安阳地区于2013年1月1日零时启用该系统。2013年1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信息办在安阳市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专栏下发《关于启用新警综平台情报模块的紧急通知》,根据该通知,新警综平台启用后,老警综平台同时废止。
夏某在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上未查询到张某的前科情况,未查询另一系统“河南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未查清张某的前科情况。
2014年5月30日,夏某将张某提请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因张某和被害人祝某于2014年6月5日达成和解,且夏某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材料又未显示张某有前科,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夏某于2014年6月5日报请决定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滑县看守所于同日对张某予以释放。
2014年11月25日,张某因吸毒被濮阳市中原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夏某未及时发现张某在此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事实。
2015年6月5日,张某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夏某未报请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也未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另查明,老庙派出所办理的张某故意伤害案件不属于《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撤案范围。
2015年9月11日,张某在滑县新区金龙宾馆住宿,其汽车内的价值80元的香烟被盗,其先联系到盗窃人张方梁,索赔未果,便报警称被盗名牌钱包、现金等物品价值1万余元,致张方梁被刑事拘留8天。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系诬告陷害。
2015年10月21日,张某因吸毒被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15年10月30日,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将涉嫌诬告陷害罪的张某从滑县拘留所移送滑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发现其还曾犯有故意伤害案,便与老庙派出所联系。夏某随即将其侦办的张某故意伤害案移交新城派出所,与诬告陷害案合并起诉。
2015年10月,负有缓刑监管职责的老庙司法所因找不到张某而向滑县社区矫正中心报告。滑县社区矫正中心经查找,查到张某因诬告陷害被新城派出所刑事拘留,便向新城派出所提供了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情况,并报告了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
2016年3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原审被告人范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第二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教育管理措施,1、可以请假外出;2、每季度个别谈话教育一次,书面报告一次本人活动情况;3、每月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4、有劳动能力的,每月社会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2012年11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某移交滑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滑县司法局于同日将罪犯张某交由滑县司法局老庙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范某自2014年4月开始具体负责滑县老庙司法所的工作,自2015年12月21日正式任滑县司法局老庙司法所所长。
在范某具体负责老庙司法所工作期间,根据张某社区矫正档案,范某对张某监管过程中,仅有张某的思想汇报记录,且该记录系范某代为书写,无张某本人签名按印。期间,张某因涉嫌犯新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至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2天,2014年5月份张某未按期到老庙司法所报到。张某2014年5月份的思想汇报记录系范某在张某未报到的情况下代为书写。
综上,范某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未对张某实施有效监管,进行监管教育,在张某未按时报到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滑县社区矫正中心提请对张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亦未按照规定给予张某警告处分。
2016年9月20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到老庙司法所调取张某社区矫正档案材料时,范某主动交代了其在监管张某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并自行书写问题材料一份。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夏某供述:在办理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在公安执法办案综合信息系统上查询前科信息,没有查到,没有在河南省打击刑事犯罪系统里查询。大概是2014年5月底给张某办理的取保候审措施。张某被取保释放后,中间找过张某没找到。张某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应该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但没有变更。张某的取保候审到期后,应解除取保候审措施也没有解除,也没有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当时也没想那么多,想着已经调解了,张某取保候审的时间还长着咧,这个案件就一直放那了。后来张某在新城派出所又出了诬告陷害案,跟法制室和新城派出所结合后,决定两案合并起诉,就把案件移送给新城派出所。
2、原审被告人范某供述:其从2014年4月份临时负责老庙司法所的工作,社区矫正人员张某是2014年4月底或5月初来报到的,是晚上7点多过来的,5月份该报到的时候一直找不到他,直到6月底7月初他才来报到。张某的5月份和6月份的思想情况记录是其替张某写的。在负责老庙司法所工作期间,因为管理不到位,造成张某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其未及时查找并上报司法局收监执行,从而导致张某又重新犯罪,其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证人证言
1、时任滑县公安局老派出所所长祝群英证明:张某故意伤害案由夏某承办,邵某只是挂个名字,当时邵某还没有执法资格,但办案又得两个人,就把邵某的名字挂上了。张某故意伤害一案,是在警综平台上录入的,警综平台是2013年1月份启用的。警综平台使用后,所有的执法办案信息在警综平台上录入,但原来的执法办案系统仍在使用。
2、证人邵某证明:张某故意伤害案是夏某主办的,其只是挂个名,当时自己还处于实习期。
3、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指导员李庆华证明:公安机关有一项主办警官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有两个人,一个主办,一个协办。实际上卷宗多数情况下在主办警官手里,主办警官负责的更多一些。
4、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副所长韩志明证明:2015年其曾经办理过一起张某诬告陷害案。刚开始,张某告他人偷东西,后经侦查发现张某是诬告陷害。以诬告陷害对张某立过案后,张某也没有交代他的缓刑信息,其当时也没有查出来,只查出来他2014年在老庙有一个伤害案,这个是在河南公安执法平台上查出来的。
之后其跟老庙派出所的承办人结合过这件事。对张某立过案后又找不到他了,他因为吸毒被城关派出所拘留了,他吸毒的信息在河南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上都显示。其到拘留所把张某提出来转到看守所刑拘后,司法局的人找来了,说张某还是缓刑人员。然后其就到司法局把张某的缓刑信息都调取了出来。后来老庙派出所将张某在老庙的故意伤害案合并到这个诬告陷害案件上一并起诉。
5、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武学涛证明:张某诬告陷害一案是韩志明主办,其是协办。张某的前科信息在公安上的几个系统查了,记得查出来张某吸毒被城关派出所拘留的情况,还有在老庙派出所涉嫌故意伤害的案件,至于张某原来的缓刑情况查没查出来记不清了。后夏某将张某在老庙的故意伤害案卷宗带过来与这个诬告陷害案合并起诉了。
6、滑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班静华证明:在侦查刑事案件工作中,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现在用的是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还有一个打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系统,全称记不清了,还有几个,这些都在公安机关内网的首页上挂着,一看就清楚。
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是2013年1月启用的,这个系统和以前的老系统的数据不共享。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以前有作过撤案处理的情况。
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伤害案件细则,大概名称是这个,这个文件大概下发时间是2007年。当时根据这个文件,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如果当事人和解了,犯罪情节轻微的,允许撤案,当时确实这样执行过。但是在2013年1月1日新的刑诉法实施之后,这种情况就不允许了,这种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基本上就没再走过撤案程序。
7、证人张某证明:在其2014年的故意伤害案之前,曾有缓刑前科,后被该案承办人夏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夏某没有找过自己。2014年5、6月份,其超过一个月不到两个月未到老庙司法所报到,自己的社区矫正档案思想汇报材料系司法所所长范某替自己填写的。
8、证人陈某证明:张某的故意伤害案是夏所长办的。张某被取保候审后,夏某没有通过其找过张某。当时说的是随叫随到,都有联系方式。夏某没有问过张某的下落。老庙派出所的其他民警也没有找过张某。
9、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科长张晓峰证明:乡镇司法所所长有依法管理本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的职责,矫正人员脱管一个月以上应当报告县司法局,由县司法局核实并提请撤销缓刑。老庙司法所上一任所长叫李殿国。大概是2013年阴历年底,经局党组和老庙乡政府协调,老庙乡政府指定范某接替李殿国负责老庙司法所的工作。2015年9月、10月份的时候,老庙司法所向局里报告张某该办解除手续了,人找不到了。然后局里就进行查找,最后查找到张某因诬告陷害被新城派出所关押到看守所了。其就到新城派出所核实情况,之后向检察院执检局报告了相关情况。
三、书证
1、原审被告人夏某、范某户籍证明,党政纪处分及前科情况证明、任职履历证明,范某到案证明及其书写的自首材料。
2、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分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在河南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上查询的张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结果单及证明。
3、关于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的启用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等相关规定的文件。
4、关于《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文件。
5、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9号刑事裁定书。
6、张某因2012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的取保候审及缓刑执行材料、张某社区矫正档案。
7、张某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及相对应的吸毒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8、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办理张某2014年涉嫌犯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起诉意见书,滑县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通知书,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9、安阳市公安局信息办《关于启用新警综平台情报模块的紧急通知》。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致嫌疑人未被及时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且嫌疑人又发生了吸毒、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和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罪犯未实际报到的情况下,伪造罪犯的思想情况记录,未及时提请将罪犯撤销缓刑,未给予违反规定的罪犯相应的处分,且罪犯发生了吸毒、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检察机关调查张某社区矫正情况时,范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期间的渎职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夏某辩护人提出“夏某未能查出张某的缓刑前科记录,根本原因是查询系统不能信息共享,夏某按照安阳市公安局的通知在新系统进行查询完全符合日常工作要求,无玩忽职守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意见,经查,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下发《关于认真做好“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正式启用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省公安机关推广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开展案件办理,停止在原有警综平台、网络执法办案与监督系统、打综系统中采录案件信息,将原有系统的采集功能全部移植到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中;平台正式启用后,打综系统不再进行案件信息和人员信息的采集。安阳地区于2013年1月1日零时启用该系统。
2013年1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信息办在安阳市省市一体化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专栏下发《关于启用新警综平台情报模块的紧急通知》,根据该通知,新警综平台启用后,老警综平台同时废止。
故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查询是否需要在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外的其他系统进行无明确规定,且无强制要求,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新老系统不共享的情况。
故根据当时的情况,夏某仅在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查询导致张某的缓刑前科未被查询到,固然有夏某责任心不强的原因,但新老系统信息不共享的缺陷乃是主要原因,未查询到前科的后果不应由夏某完全负责。
关于夏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政和刑事违法行为与其取保候审超期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夏某办理张某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在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既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间移送审查起诉,亦未按照规定对该案作出撤案处理,而是将该案搁置。
如该案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及时对张某作出判决,即使因未查询到前科而再次作出缓刑判决,在交付执行时,及时发现其处于缓刑考验期情况的几率会大大增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几率亦会大大增强。故夏某对该案的搁置行为与张某的行政和刑事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夏某提出其错不至罪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客观上不存在严重危害社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认定夏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夏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张某在非羁押期间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他人被刑事拘留八天的严重后果,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夏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范某辩护人提出“范某的履职疏忽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经查,范某在对张某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既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河南省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对张某实施有效监管,进行监管教育,在张某未按时报到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滑县社区矫正中心提请对罪犯张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亦未按照规定给予张某警告处分。而是在明知社区矫正对象张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伪造张某的思想情况记录,其过错行为与张某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纵观全案,夏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和范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均是导致本案后果的客观原因,但罪犯张某作为成年人,在被判处刑罚、接受监管过程中,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置他人的权利于不顾,为求得个人私欲不思悔改、目无国法,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刑事拘留八天,本案的危害后果与张某的个人行为密不可分。若张某本人仍旧不能醒悟,不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那么再严厉的打击和监管也未必能有效阻止其对社会的危害。
综上,夏某、范某虽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确保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原审被告人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