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12:22:07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6月,彭某驾驶电动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邹某相撞,造成邹某下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但因病情危重,医治无效死亡。
同年9月,公安部门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邹某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此次车祸伤导致其出现下肢静脉血栓与肺动脉栓塞等严重继发症,故认定邹某系因急性心肌梗死致死,车祸伤及其继发症对其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
邹某近亲属因与彭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万余元。
仙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邹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且邹某的原有疾病(特殊体质)并非必然向着与侵权损害相同的方向发展,此种情况应当按照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侵权损害中不减少侵权人责任的规则处理,故依法判决彭某赔偿邹某近亲属各项损失50万余元。双方服判均未上诉。
明裁释法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不在少数,确定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考虑的是,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如受害人无过错,一般认为不宜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原因。如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者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则不应考虑其自身疾病与侵权损害的参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