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案律师价格不一样,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由谁来赔偿

时间:2022-10-04 14:09:12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 李海权律师‘

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执行标的错误,案外人如何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的规定,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即程序性异议),或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性异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则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的救济途径是不一样的。程序性异议被驳回后,异议申请人可以在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若实体性异议被驳回,则申请人可在异议裁定送达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原审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上述规定中,一方面赋予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异议的权利,另一方面却限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若仅是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异议,按照《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没有问题;但若将实体性异议也按225条规定处理,意味着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将丧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看似存在矛盾。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针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提供不同的救济途径,是因为程序性异议的相对方是执行法院,故上级法院可通过对程序进行规范性审查来判断异议是否成立;而实体性异议的相对方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实体性权利的确认或者请求权的实现,需要在法庭上通过程序性的对抗,通过对抗双方的举证、质证来查明事实,给出裁判。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方是异议申请人,被告方是执行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的执行中,执行程序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没有执行申请人,意味着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其相对方是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其纠错机制是上一级法院通过合规性审查来进行判定,而非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解决。

故在刑事判决涉及财产的执行中,即使案外人存在实体性异议,也通过异议–复议的路径进行救济,符合人民法院对于内部程序通过复议进行校正的纠错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龚军杰、何国栋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再审裁定中,确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的行为是否正确。

故若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标的存在异议,也只能通过异议—复议的程序进行救济,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可能丧失申请复议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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