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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04 18:19:10来源:法律常识

嘉兴秀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嘉兴秀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21〕20149号)

1.3.简要案情:叶某某通过他人,让徐州市贾汪区B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C纺织有限公司为自己参股的嘉兴市A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676324.81元,税款284975.1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参股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84975.1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21〕20273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嘉兴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189万余元,税额32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3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现已补缴全部税款,并依法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21〕20053号)

3.3.简要案情:沈某某经营的嘉兴A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184041.1元,税额136217.1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嘉兴A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36217.11元,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嘉兴A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经营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嘉兴A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且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嘉兴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刑不诉〔2021〕20054号)

4.3.简要案情:嘉兴市A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张某某担任会计的嘉兴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4392251.8元,税额620636.7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A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620636.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对被不起诉单位嘉兴市A有限公司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嘉兴市A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7号)

5.3.简要案情:包某某经他人介绍,由浙江B物流有限公司、浙江C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南京A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税额54818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6号)

6.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了向青岛A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费,经他人介绍,让他人虚开给青岛A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1984234元,税额16961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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