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病人死亡责任划分,交通事故病人死亡责任划分标准

时间:2022-10-04 19:59:06来源:法律常识

郴州一名员工在公司厂房开叉车作业,

突发头晕头痛,

经治疗后未满两天在家中死亡,

到底算不算工伤?

近日,

郴州中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来看看本期案例!

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治疗后在家中死亡,到底算不算工伤?判了!

01

案件简介

王某生前系某公司叉车工,2021年3月1日15时30分许,王某在公司厂房开叉车作业时,突发头晕头痛。当日16时59分许被家属送到甲医院检查,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诊断记录载明处理意见为:CT示出血量大,考虑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告知病情,家属同意转甲医院ICU,予急诊对症处理。王某当日转入乙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脑疝形成;2.高血压3级、很高危。该医院对王某行侧脑室引流术后,因病情危重,于2021年3月2日19时42分许转入丙医院治疗,王某入院时神志深昏迷,在该院行急诊手术后,于2021年3月3日12时办理出院手续。丙医院最后诊断为:脑疝形成;脑室大量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室钻孔引流术后;肺部感染。

丙医院安排救护车与随车医护人员将王某送回家中。2021年3月3日,丙医院出具《死亡通知单》,载明王某于2021年3月3日14时18分死亡。

后王某的亲属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6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为工伤。公司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1年11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公司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02

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点一,王某突发疾病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应当以甲医院对王某进行救治的时间为起算点,即2021年3月1日16时59分。对于王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死亡时间存疑时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本案中,丙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拔掉呼吸机的时间,即2021年3月3日14时18分。根据对随行医生的调查核实,拔掉呼吸机后病人面部、嘴唇紫绀,出现严重缺氧的生理反应,对于脑疝形成、病情危重、无法自主呼吸的王某来说,显然不可能存活,死亡已成必然事件。据此,郴州市人社局推定王某系在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点二,其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抢救无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治愈无望,其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并接其回家的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

03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郴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郴州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05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郴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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