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21:00:07来源:法律常识
浅谈信用证及信用证诈骗的犯罪特征
──上海首例丁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案情]
丁某某,女,1955年8月出生,上海吉贝丝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
丁某某仅以人民币5千元手续费注册登记资金100万元私人性质的上海吉贝丝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丝公司”),丁为偿还债务等,遂萌生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歹念。1995年10月初,丁某某经人介绍至“斯迈克公司”,谎称其有一笔服装出口业务,但因“吉贝丝公司”无外贸经营权,需该公司代理。“斯迈克公司”信以为真,遂与丁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及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丁即支付人民币19万元开证费,由香港誉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隆公司”。)代开了一张开证行、付款行为香港海外信托银行,通知行、议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信用证形式为不可撤销,以香港“广国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货物描述为牛仔装及风衣,1996年2月15日到期的金额为39.1万美元的信用证并交给“斯迈克公司”,要求以此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间,“斯迈克公司”与“誉隆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斯迈克公司”发现该信用证上附有客检条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与订货人不一致等问题,提出要“广国公司”修改客检条款或预先出具客检证明才能给付贷款。丁在“广国公司”不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遂伪造“广国公司”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交予“斯迈克公司”,从而骗得该公司付给其人民币190万元的贷款。嗣后,丁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丁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丁某某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经营失误而无法偿还贷款,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认定丁某某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诈骗依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丁某某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客检证明,骗取外贸代理出口企业的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丁某某信用证诈骗不仅有被骗单位有关人员指控以及多名证人指证,而且有经鉴定系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等书证证实。丁某某在上述信用证通知行及代理出口企业对信用证客检条款提出异议,且开证方不愿预先提供客检证明的情况下,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客检证明骗取贷款,应以信用证诈骗罪予以处罚。故对丁某某当庭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伪造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进行诈骗依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丁某某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违反监规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后,丁某某提出上诉,仍称其未伪造客检证明,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丁某某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是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者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其外的一种凭证。理论界对信用证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尚无确定的法律概念,但从银行在信用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义务后,保证付款和承担一旦进口商信用不佳或者破产倒闭所带来的风险这一事实看,信用证实际上具有银行担保的性质,正是由于信用证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增加了银行信用,从而使交易更为安全可靠,因而成为当今国际贸易诸多支付方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支付方式。
信用证被各国银行和绝大多数商户在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是与其具有的特殊功能及其在国际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分不开的。
首先,信用证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可靠的信用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彼此之间可能对对方的信用状况不甚清楚,以致在贸易中彼此存有顾虑,而信用证的使用可解除这一矛盾心理,为买卖双方的贸易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卖方只要交运了货物并提示信用证所规定的提单给开证行就保证获得货款,而买方则有权在卖方未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条件的单据前不予付款。
其次,信用证的使用还可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加快资金周转以获得更大的利润。买方使用信用证购买货物,不必预先支付货款,而是将信用证购买的货物作为担保,在买方按信用证规定向开证行偿付货款前由开证行控制这批货物。同时银行保证只要卖方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的单据而不是在买方实际收到货物即可获得货款,使双方买卖取得融通。
因此,信用证也是国际贸易中取得资金融通的主要方式。在经济交往中,卖方为保证履行合同,在筹集货物时就需要取得融通资金,有信用证作为担保,卖方可以较为容易地取得货物,这就是通常所说得“打包贷款”。
信用证一经开证后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一项契约,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信用证业务中的一切关系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中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它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通常劝阻开证申请人加注过多细节的企图,同时还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于货物的实际情况均不负责。出口人必须做到: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才能保证收汇安全。由于信用证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银行信用,交易更为安全可靠,因而成为国际贸易诸多支付方式中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趋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不断上升,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贸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分子将欺诈目标对准信用证,诈骗手法多种多样。其中就有信用证“软条款”及利用这类信用证骗取银行的打包贷款。附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虽然都符合跟单信用证的各种形式要件,但其所附的付款条件对受益人来说,隐含“杀机”,富于欺骗性。“软条款”信用证所附付款条件主要有:(1)信用证开证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发出生效通知;(2)货运公司的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或者验货人,必须经开证申请人通知或同意;(3)产品质量书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经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样本相一致;(4)验货人或收货人签名必须与预留开证行之签名一致;(5)收货收据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其最根本的特征: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随时可以用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信用证变成永远不会支付的承诺。受益人根本没有理由要求银行付款,得到的只是一张废纸。
本案丁某某正是利用信用证的这一作用,伪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了被害单位“外贸公司”向银行申请的“打包贷款”人民币190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或者骗取信用证的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刑法规定,本案丁某某不仅具有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故意,而且实施了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活动,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丁某某以无实际注册资金的私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缺乏必要的经营资金,无法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且丁某某欠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遂起意利用信用证骗取“打包贷款”,其实施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故意是明显的。
第二,丁某某实施了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和文件的犯罪行为。丁某某使用的跟单信用证虽为真实、有效,但该信用证由于隐有“软条款”,即客检条款,当被害单位“外贸公司”发现本案信用证上存在客检条款及开证申请人与订货人不一致等问题时,即要求丁某某修改信用证且提供信用证担保,否则不能拨付贷款,并向丁提供了由开证申请人出具的客检证书的英文格式。丁某某在“实业公司”不同意修改客检条款或预先出具客检证明的情况下,指令本公司工作人员按“外贸公司”提供的客检证书格式另行打印,并在打印好的客检报告上代签外文名字。随后,丁在该客检报告上加盖了伪造的香港“实业公司”的印鉴并传真给“外贸公司”,从而骗取该公司的“打包贷款”人民币190万元。
第三,丁某某以伪造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骗取被害单位“外贸公司”的“打包贷款”后,不仅没有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还将骗得的贷款用以偿还债务或挥霍。当被害单位催付该款项时,丁某某又多次以空头支票加以搪塞,足以反映出丁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涉案单位及有关人员处追缴赃款赃物人民币145万元,丁的诈骗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约为人民币45万余元。因此,丁某某所犯的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虽达到特别巨大,但尚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文章刊登于《刑事案例精选》(判案论法丛书)一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