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还能否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合同诈骗罪无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2-10-04 23:04:0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罪是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合同诈骗罪在我国经济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是民营企业家。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违约行为和欺诈订立合同,在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欺诈性质的行为,严重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较多相似之处,若合同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如何救济?如何辩护?这些问题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无罪有效辩护要点。

合同诈骗罪的六个有效辩点及无罪案例解析

有效辩护要点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诈骗罪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

如果自然人虚构单位或者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自然人承担。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共同承担。相较而言,若合同诈骗罪由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承担,自然人的刑罚责任将降低。


有效辩护要点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若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充分的准备,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有效辩护要点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必须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虚构合同主体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交付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合同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仅是虚构了合同主体身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六个有效辩点及无罪案例解析

有效辩护要点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担保合同的诈骗,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担保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串通第三方共谋提供虚假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从而订立合同获取收益,在签订合同后,全部履行合同或者大部分履行合同,虚构担保的票据或者虚假产权,仅是虚构事实的要件,并未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以及虚构担保合同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如果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需要结合行为人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的当事人收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具有选择关门撤店、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等行为,较容易被认定具有逃匿及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实务中,逃匿的真实原因,如果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经营不善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对方当事人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退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属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的六个有效辩点及无罪案例解析

无罪案例及解析七:

1.因租赁物存在纠纷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租赁物的产权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笔者解析】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刘某某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纠纷,许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真相,且许某某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对房屋租赁的处分权,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非法目的。刘某某报案时称许某某携款潜逃,无法联系许某某,该事实只有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许某某能够证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关机失联,与刘某某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记录,证实许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2.具有真实项目的民间借贷,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8)琼刑终177号】

【笔者解析】借款人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以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纵观全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人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借款人故意隐瞒了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出借资金,亦不能证实借款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结语:吴斌律师认为,在经济大环境下行压力下,企业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企业家经常会以民事和刑事“双管齐下”的手段,或者动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是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现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应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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