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05:47:05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余夏浓系周文龙配偶。周文龙于1958年至1961年服役期间,参加过国防施工坑道作业,于1961年9月退役。1997年8月,周文龙经宁波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贰期矽肺。1998年6月24日,经浙江省民政厅批准,周文龙被评为因公致残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2005年3月,周文龙取得残疾军人证,证载“残疾性质:因公;残疾等级:五级”。
2011年9月,宁波市民政局向周文龙核发《浙江省抚恤优待证》。2013年10月2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周文龙因矽肺,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阻塞性肺气肿,多发肺大泡形成,于2013年10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慈溪市民政局提交《申请经济补助报告》。2013年11月5日,慈溪市民政局作出《284号批复》,认定周文龙因旧伤复发死亡,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二章十六条的精神,决定对周文龙按因公牺牲军人处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余夏浓享受因公牺牲遗属补助待遇。
慈溪市民政局自2013年11月起向原告发放定期抚恤金至2017年8月。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撤销告知书》,告知周文龙遗属拟作出撤销《284号批复》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权等内容。原告方进行了陈述、申辩。被告对原告方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被告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撤销决定》,于同月3日送达原告。
被告慈溪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辩称:周文龙因患职业病死亡,不属于旧伤复发,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周文龙所患的是矽肺病,属进行性肺部疾病,不可治愈,故不存在旧伤复发的情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旧伤复发死亡和第三项因患职业病死亡,两种情形分别表述,说明第二项因旧伤复发死亡不包括患职业病死亡的情形。
原告主张的《3号通知》中规定认定因患矽肺病死亡属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该文件已被民政部第193号公告于2010年12月明确予以废止。原告主张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于法无据。
周文龙因矽肺,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阻塞性肺气肿,多发肺大泡形成而死亡是否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
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可见,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和因患职业病死亡是两种不同的情形。虽然,对现役军人而言,该两种情形都可认定为因公牺牲。但对退役军人而言,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而没有规定“因患职业病死亡的”情形。
周文龙系因公五级残疾军人,其所患矽肺病为职业病,其在退役后因该病死亡,不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理,也不适用《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84号批复》认定周文龙因旧伤复发死亡,根据《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按因公牺牲军人处理,其遗属作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待遇。该批复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
对此,被告在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284号批复》内容符合《3号通知》第五条规定,其可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待遇。但《3号通知》已于2010年废止,故原告以上述通知作为审查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