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09:58:06来源:法律常识
邀请好友一起分享野生海鲜,本应该是一件高兴的事情,但有人喝完酒还骑车外出引祸身亡,那么同店吃饭者需要负责吗?
近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案件。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游某家属对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6日下午,游某得知好友李某开设的农家菜馆新进一批海鲜,邀请6名好友前来聚餐。当晚6点饭局开始,游某从租住处拿出一瓶泸州老窖与好友分享,饭局到8点左右开始散场,7人中有4人未饮酒。酒足饭饱后,游某和李某与案外人李某林在菜馆喝茶一直到9点散场,因游某租住在李某饭店楼上,晚上还饮了酒,李某在离开时告诫游某酒后不能外出,待游某答应后便关门休息。
当晚9时30分左右,游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驶离饭馆,在东庄镇某村道路发生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案发时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交警部门调取监控检测,游某发生事故时车速在55km/h-57km/h。
2021年4月13日,案外人福建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本案事故导致游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该笔赔偿款已支付给游某家属。游某家属认为同店吃饭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遂对李某等7人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共同饮酒”是指一起喝酒,喝酒人之间一般存在邀、约之类的意思表示。而在同一空间内各自喝酒,如在同一饭店、餐厅等各自就餐饮酒,虽然在同一空间,但也不应认定为“共同饮酒”。根据李某龙庭审陈述,李某龙与死者游某虽曾在同一饭店,但是各自就餐,不应认定为“共同饮酒”,无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关于酒局的召集人。黄某庭审时表示自己并非饭局召集者,是受游某之托联系其他人于事发当晚到李某饭店吃饭。李某的庭审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这一点,李某发在庭审时自认是游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吃饭,足以证明本案酒局的召集人是游某。
第三,关于酒局结束时间以及各被告离开时游某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结合七被告庭审陈述,事发当晚酒局从六点多持续至八点左右结束,同桌吃饭的人有6人,李某基本未参与酒局,参与酒局的人中3人有饮酒行为,其余4人未饮酒。各被告离开时游某并未大量饮酒,也未处于醉酒状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对游某存在劝酒等过错行为。故原告主张黄某等人承担共同饮酒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予采纳。
根据李某与其他被告、证人的描述,死者游某长期租住在李某饭店楼上的一个房间。李某主张游某有在租住的房间内独自饮酒的习惯,作为租借房间给游某的出租人,具有了解租客习惯的条件,该陈述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当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大量饮酒的行为应进行警示、劝止;李某从事餐饮行业,如警示、劝止消费者大量饮酒为餐饮行业的通常义务,则无论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如何,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均需安排人员时刻关注和了解消费者的饮酒数量、品种、饮酒能力、饮酒进度等状况并及时进行警示、劝止,此等义务会极大增加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对经营者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
死者游某在李某开设的饭店就餐结束后仍能自行离去,李某虽未参与酒局,但曾对游某的饮酒行为及时提醒,又看游某上楼回租住的房间才离开,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受害人游某作为一名智力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充分了解,对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游某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摔倒致死,其最大过错在于自身,且其家属已获得实质性赔偿,精神上得到抚慰,故原告家属提出要求7名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秀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