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11:00:04来源:法律常识
这个案子我是代理的被告,被告因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左前侧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责。被告方有全险,但是原告除了要求修复车辆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或贬值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贬值损失,也就是折旧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归结到财产损失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臵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即折旧费要求被告赔偿,但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之规定。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属于可修复性、可替换性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另外,车辆贬值损失的数额应当能够客观、合理地评估且为当事人认可或不超出其预期,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贬值损失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折旧费法院并未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