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人的责任,银行担保人不担责的5种情况

时间:2022-10-05 23:08:07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六盘水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14号。

案情简介:2013年2月4日,贵州交行与盛世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贵州交行与白马房开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白马房开公司以案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州交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盛世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后盛世公司申请办理展期,但贷款展期后盛世公司没有按月结息,也没有按还款计划归还2000万元。2014年1月,贵州交行为盛世公司开立了面额共计200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面额共计250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盛世公司未履行交款义务,扣除保证金支付票款后,致使贵州交行产生垫款共计2250万元。贵州交行遂将盛世公司和白马房开公司诉至法院。

最高院认为,盛世公司、贵州交行及白马房开公司等共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案涉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在2017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作出时,案涉贷款已过《展期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即便盛世公司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改变贷款用途或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了不能确认真实性的交易文件,亦非贵州交行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更不能因此而认定贵州交行承担任何责任。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没有贵州交行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限制盛世公司使用贷款,则免除白马房开公司担保责任的约定。二审判决关于贵州交行未尽贷款发放监管义务而应免除白马房开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白马房开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贷款,即使本案贷款的用途被改变或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的交易文件不真实,白马房开公司亦是知晓或参与其中,更不能因此免除其担保责任。最高院再审改判:白马房开公司对贵州交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贵州交行有权对前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评析:在约定上,本案借款和担保合同中,均没有约定盛世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或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不能确认真实性的交易文件的,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故没有合同依据;在法定上,《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法律上将改变贷款用途作为借款人对银行的违约行为,未将改变贷款用途规定为担保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担保人免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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