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1:56:09来源:法律常识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路**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赖某某在赣州市**院工作至23时10分许,期间喝了酒,之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回南康区**镇。23时56分许,在行驶至唐凤大道******学院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二轮电动车,造成朱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送检的赖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另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目前,被告人赖某某自行赔偿的40万元已经支付到位,保险赔偿款90.577333万元因**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起上诉,尚未支付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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