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5:30:05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其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共同债务时,或者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先由双方协商确认如何清偿,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最终需要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具体清偿方式。该条款描述的是男女双方离婚后,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能否得到妥善的处理,该问题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离婚后各自的权利义务分配,更涉及到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障,所以,如何平衡保护男女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共同债务;第二类是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第三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接下来具体分析三个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别:
第一类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共债共签”原则,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提醒、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比较大额的债务时,为了避免以后引起没有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形成债务前的风险防范意识,为了维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利益,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第二类夫妻共同债务所述的“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夫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时互为另一方的法定代理人,这既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更体现了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第三类夫妻共同债务中所述的“夫妻共同生活”含义比较简单,在此不再赘述,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则较为复杂,主要体现在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或者虽然是由夫妻一方做出的决定但已经获得了另一方授权的事项。现实生活中如何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还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等进行综合认定。
如果将《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该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评定标准:第一个就是夫妻共同生活,该标准主要侧重于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夫妻共同生活又可以划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以内以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以外这两个方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如果主张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用途归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个就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标准主要侧重的是夫妻外部关系。证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也归于债权人一方,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或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则该债务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并不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依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此时也会面对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则可能使夫妻共同财产成为逃避债务的港湾; 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偿还该债务,则会对夫妻共同体的保障产生重大冲击。
《婚姻法解释(二)》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因为夫妻离婚后财产已明确做出分割而移转,也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因婚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对男女双方而言都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该属性不随财产属性的转移而转移。如果男女双方离婚,双方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财产正常进行分割,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受到侵害,离婚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财产分割内容仅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 178 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双方或一方清偿全部债务。
(作者 赵晓光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