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6:35:08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实际获利”“实际诈骗所得”“赃物价值”等各种数额,确定哪一数额是犯罪数额,是对当事人量刑的主要依据。
一、合同诈骗罪应坚持诈骗罪的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采用了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回复》)中认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可见,不管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还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了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
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但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因此坚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是合理的。
二、“实际诈骗数额”如何理解
在确定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按实际诈骗所得计算后,应理清“实际诈骗数额”的含义。
《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可见,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案发前给付被害人的钱款在折抵本金范围内不作为犯罪成本,应予扣除。
笔者分享以下案例方便理解:
李金学合同诈骗案
(2016)京02刑终387号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雪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西门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奥迪A6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辆。案发前,李金雪以给付租金的形式返还×公司4.5万元,实际×骗得该公司16.5万元。2014年10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查获被骗车辆。现该车已发还诚运通公司。
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雪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冒用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杨×奥迪A6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万元)一辆。案发前,李金雪以给付押金、租金的形式返还杨×5.5万元,实×骗得杨×26.9万元。
2014年10月27日,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被骗的车辆并予以扣押。同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将李金雪查获归案。李金雪家属代为支付杨×补偿款3万元。
【诈骗数额的认定】
一审:一审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为53.4万元(21万元+32.4万元),认定李金学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金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二审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为43.4万元(16.5万元+26.9万元),认定李金学诈骗数额巨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李金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之所以改判,系因一审未查明实际诈骗金额,直接将李金雪骗租车辆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导致对李金雪量刑过重。李金雪在两次案发前,均以给付租金或押金的形式返还被害人一定钱款(第一次4.5万元,第二次5.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其实际诈骗数额应为43.4万元。
实际诈骗数额的认定是如此重要,在上述案件中,扣除了10万犯罪数额,最终能够让当事人免受一年牢狱之苦。办案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都值得精雕细磨,有时候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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