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6:58:0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
二、阻却合同诈骗罪成立的事由 — 因果关系律师辩护
三、无罪案例参考
案例I:靳×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案例II:王×合同诈骗一审案
案例III:颜×轩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案例IV:张×诈骗、合同诈骗二审案
案例V:陈×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二审案
正 文
比方说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出借人给借款人发放了款项。之后又觉得先前的担保物不够,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借款人便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房产证。逾期后出借人报案合同诈骗。该案中因为款项在虚假房产证提供之前就已经发放,房产证对出借人发放贷款不起关键作用。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借人并非基于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也就是欺骗行为和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一些合同诈骗罪案件里欠缺诈骗犯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无罪,由此可见因果关系是合同诈骗罪刑事律师的重要辩点。
合同诈骗罪必须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到合同诈骗中来,是指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和占有他人财产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诈骗类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以上环节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起因。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果。这就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
反之,有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并没有导致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基于该错误认识之外的原因交付财产,那么欺骗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产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分析具体案件可以更清楚地看出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借款合同案件,通常其中关系并不复杂,就是借款人提供履行能力、还款保证的证明。借贷关系中这个文件对借贷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因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履约能力证明文件,导致被害人将财产交付被告人。另加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因果关系内含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律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辩护合同诈骗罪的作法并不非常多。
其中原因,估计跟一般对合同诈骗罪的理解强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关。从解释的角度,因果关系应内含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有具有因果关系的欺骗行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刑事律师对合同诈骗罪最为直接的辩护,是从整体上否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有的案件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也有可能因刑事程序的进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合同部分未履行,但并未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一种情况是证据不足。比如在王×起合同诈骗一审案,虽然有不利的证人证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杨某1的证言,与石某、王×起的证言相矛盾,且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石某。
(二)因果关系认定的多维度
因果关系本身是一个科学哲学层面的概念,刑法借用这个概念,用来界定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与损害结果、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因刑法对科学哲学概念的借用关系,因果的概念更加多样化,对刑事律师而言,也提供了辩护空间。
在科学哲学层面,因果指的是规律,原因导致结果,用公式表示就是:A→B。但是在刑法层面,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是多元的,一般都会有“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情形。
因此,在合同诈骗案中,刑事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客观事实之间的联系,再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论证多种因果关系,从中找出最符合客观联系的因果联系,以维护当事人利益。
(三)因果关系的综合认定
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产生损失的原因应做综合的分析认定,探求真实的、客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比如段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虽实施伪造公章、虚假宣传行为,但是并无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被告人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本案的因果关系事实而言,法院审查段某某虽实施虚构记者身份、谎称黄牛系生物公司培育项目向村民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是该虚假宣传行为并未引起村民的错误认识并决定处分财产。村民同意与段某某签订黄牛养殖合作协议系在现场考察、认同该黄牛质量的基础上作出,即此前的虚假宣传行为与财产处分行为间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在具体案件中,刑事律师对案件因果关系综合分析的重要性。
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欺骗程度,否则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
(四)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型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夸大宣传型的合同诈骗罪比较典型。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一些案件总体上存在夸大宣传行为,但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行为,则需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
有的行为人在公开宣传中存在产品、服务的推介具有夸大、不实的内容,然这些宣传行为对于具体的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而言,这些宣传并不关键,并非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比如在保健品诈骗案中,有的行为人将保健品虚假宣传为药品,可以用于治疗疾病。依照通用语言的理解,所谓治疗包括“食疗”,这个观点不为刑法所认可。但是作为通用语言,说其完全就是虚假宣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有虚假宣传行为,但是作为核心环节和主要事实,公司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冒充医生、专家等推销产品的。公司明确禁止员工在宣传资料里使用“治愈”、“根治”等字眼。在这个最根本的问题上,无任何误导,也明确告知消费者这个保健品。
行为人将保健品的功能定位在“改善”、“调理”、“平衡”等范围内,依此介绍、推广涉案保健品。
如果符合这些情况,受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保健品,刑事律师认为在行为人的虚假宣传和受害人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本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通过大量研究,精选以下合同诈骗罪因果关系成功辩护案例,供同行参考:
案例I:靳×年被判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后,又将其向龙某钢厂受让的废钢、废铁全部出售给被害人万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同时,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某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程某、卞某某、王某乙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客观上,被告人靳某某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
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某某、程某、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某某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II:王×合同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理由:关于王×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陷入了错误认识。首先,被害人李二×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王×质押给李二×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III:颜×轩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琼01刑初127号
裁判理由: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鉴于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商用住地,充分考虑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难度,海禾置业公司应确保本条义务的履行”。证明诚润公司在签约时对于涉案土地不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目前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合同双方对于合作存在的障碍和风险达成了共识。
合同的签订,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诚润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对于土地政策应有明确的理解和认知,土地是否能变性成功不但取决于颜×轩的海禾置业公司是否尽力切实地履行合同,还会受到政府决策、土地政策以及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明知土地现状以及可能存在土地变性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控制及相应措施,之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并取得海禾置业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因为被告人颜×轩的原因导致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
综上,指控颜×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诚润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IV:张×诈骗、合同诈骗二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刑终357号
裁判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政通公司在与广东五建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龙×国投方面会出现重大变故,本案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龙×国方面对其重大变故进行了及时通知,故原判认定政通公司明知工程不能发包而故意隐瞒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政通公司和张×一定程度的隐瞒和夸大行为不足以使广东五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合同。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V:陈×富被判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二审案
审判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
案号:(2016)苏12刑终277号
裁判理由:关于争议焦点1,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
裁判结果:无罪(END)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