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8:26: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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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凡为小勇的父亲,小勇为双健公司的员工,平时住宿在双健公司宿舍内,户籍所在地为廖平圩。
2018年2月11日上午,双健公司安排员工大扫除、召开会议并组织全体员工聚餐吃饭,小勇于聚餐后外出理发,并于14时50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双健公司离开返回廖平圩。
2018年2月11日15时07分许,案外人雷某驾驶货车与小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4月2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小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2日,小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2月11日,双健公司安排员工集中大扫除、召开会议并组织全体员工聚餐吃年饭然后放假。小勇在聚餐后外出理发,14时50分左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双健公司离开返回廖平圩途中,15时07分许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勇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市人社局2018年2月11日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双健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并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双健公司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健公司认为因为2018年2月11日没有小勇打卡上班记录,故小勇没有参加当日的大扫除;而之后的年会聚餐是福利性质,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双健公司也不能确认小勇是否参加,故认为小勇当日没有上班,不存在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另外小勇是住宿在公司宿舍内,廖平圩并不是其常住地,小勇前往廖平圩也不应认定是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
双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2月11日当日所有参加大扫除的员工都进行了打卡,其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当天仍有部分员工还照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另外,双健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只是双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的会议,并不是双健公司全体员工的参会签到,双健公司以小勇当日没有打卡、没有会议签到推断小勇当日没有参加大扫除和年会没有依据,况且参加打扫除及年会不能按工作计算领取工资,故小勇当日没有打卡符合常理。
其次,年会聚餐是公司组织的活动,是公司工作的延伸;虽然小勇平时住宿在公司宿舍,但2018年2月11日是特殊的日子,临近过年,当日开完年会后就放假,小勇参加完年会再返回廖平圩,是返回其非工作日的“家”-廖平圩,故市人社局认定小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途中”是正确的。
再次,小勇是住宿在公司内,如果其没有参加年会聚餐,当日已经放假,其又没有正常打卡上班,应早早返回廖平圩过年,但其于14时左右去理发,符合当日中午开完年会后聚餐结束的时间,且有证人李绘新、刘信章等的证言加以印证,故市人社局认定小勇当日参加了双健公司安排的聚餐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勇于2018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勇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双健公司组织员工在公司食堂内进行的年会聚餐,是公司工作的延伸,小勇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聚餐后返回其廖平圩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认定小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途中”是正确的。小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事故发生时,小勇与双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受理小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小凡及双健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双健公司收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区人社厅收到双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