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9:06:04来源:法律常识
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自身存在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与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在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4243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235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
基本案情
李某兰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云发生碰撞,导致刘某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云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刘某云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云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
李某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236.40元。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刘某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6650.5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369.50元、护理费5347.8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加上李某兰垫付的医疗费978.60元、交通费130元,刘某云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2884元,因李某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从其应该赔偿给刘某云的数额中予以抵扣。李某兰已垫付的5098.16元,为减少讼累,该款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给刘某云的数额中直接扣减,返还给李某兰。故作出(2017)苏061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刘某云各项损失共计87785.84元、返还李某兰垫付款项5098.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刘某云在交通事故前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鉴定,系胸12椎体骨折与腰12椎体骨折共同构成腰部活动度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50%,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基本准则,应当对交通事故前后的损伤比照鉴定,上诉人不应当对交通事故之外的损失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云的赔偿金额应否计算伤病参与度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损伤或财产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损伤参与度是指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及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是否考虑赔偿中的损伤参与度,应当根据受害人自身的疾病与外力作用的关系来确定。受害人功能老化与体质差异并不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也无须治疗,因外力作用导致其复合性损伤,该损伤结果应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则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云虽自身存在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但该症状并未构成残疾,鉴定意见中亦认为刘某云胸12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可见交通事故促进、加重并加速了原有病灶的发展,最终损伤结果为交通事故后的体能症状,而人身健康的赔偿请求权并不适用健康指数扣减的原则,故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的最终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出具的自身功能老化与体质差引起的损伤参与度一般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平保南通公司请求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学理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作出(2017)苏06民终4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是否需考虑参与度方面,自身疾病与自身特殊体质不同。自身特殊体质是受害人全身性状态的体现,在被侵权前,被侵权部位与正常人并无差异,在计算赔偿金时可以不考虑伤病比;而自身疾病,在侵权行为之前,损伤部位已有疾病,处于非正常状态,侵权行为仅起到诱发作用或者加重作用,在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被申请人存在自身疾病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鉴定,胸12椎体骨折与腰2椎体骨折共同构成腰部活动度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50%,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不考虑外伤参与度存在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云的赔偿金额应否计算伤病参与度问题。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某兰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刘某云所致。刘某云被撞后入院查体显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兰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胸12椎体骨折这一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对受伤的后果因李某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具备全部的原因力比例。反映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即刘某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等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损失,全部应当由李某兰承担。但是,刘某云因交通事故最终导致的十级伤残,却需要具体分析。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明确指出:“被鉴定人具有腰部活动受限的病理基础,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此结果,为交通事故的外伤与自身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该鉴定意见表明,因刘某云存在自身腰2椎体的陈旧性骨折,叠加了交通事故导致的胸12椎体骨折,方才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意味着仅有交通事故这一因素,并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的损害,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全部由李某兰承担有失公允。诚然,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李某兰是全责,刘某云无责,但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当考虑属于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再考虑属于主观要件的过错因素,基于十级伤残这一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李某兰仅有50%的原因力比例,故对十级伤残的损失72273.60元,按照原因力比例只有50%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另50%即36136.8元不应由李某兰承担。同理,平保南通公司不应对36136.8元承担赔付义务。综上,平保南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苏民再12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刘某云各项损失共计51649.04元、返还李某兰垫付款项509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