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20:42:11来源:法律常识
近期刑天接到多个当事人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被公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传唤,而求助的电话。作为律师、曾经的互联网从业者、高新技术企业创始人,刑天对帮信罪的要点、难点编辑整理,为当事人答疑解惑,供律师同行交流探讨。
一、何为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条
2015 年 11 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罪特点: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呈现犯罪手段专业化、犯罪主体团伙化、犯罪之间链条化、犯罪对象涉众化、犯罪范围跨境化等特点。
二、帮信罪的认定
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
换言之,只要现有证据表明他人(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的原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成立帮助犯。至于他人究竟是谁、他人是否被查获、他人是否具有责任,都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在此意义上说,即使不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完全能够妥当处理所有的帮助行为。事实上,最终认定为本罪的情形并不多。
(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1) 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 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 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 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 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二)技术支持和帮助
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
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三)情节严重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5 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 20 张以上的。 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 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2020 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三)常见情形
1.明知他人违法进行赌博游戏,仍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其开办银行卡这些行为比较常见,往往是违法犯罪分子要求你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几张银行卡,并承诺一张银行卡支付你多少费用。
3.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这里常见的是其上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你自己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业务。
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比如常见的帮助微信解封行为。
5.行为人通过租用服务器,安装偷盗软件在特定的电脑上,从而将其伪造成网吧的电脑,获取网络游戏中的特权服务,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施这种行为的在近几年比较常见,因此而被骗的被害人也数不胜数。
三、帮信罪的量刑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四、帮信罪案件主要态势
1、从发案数量看,今年以来起诉帮信罪数量持续下降,但整体仍在高位运行。从 2015 年刑法增设帮信罪至 2020 年 10 月“断卡”行动前,检察机关共以帮信罪起诉 6000 余人。“断卡”行动以来,起诉人数直线增加,尤其是 2021 年逐月上升,共起诉近 13 万人,是 2020 年的 9.5 倍。案件量上涨与“断卡”行动中执法司法机关加大对非法买卖“两卡”(即银行卡、电话卡)行为的打击力度密切相关。
自 2021 年第四季度以来,起诉帮信罪人数环比逐季下降。其中,2022年第一季度环比 2021 年第四季度下降 33%;第二季度环比第一季度下降 6%。
2、从起诉人员看,涉及地区范围广,多数系初犯。2022 年上半年,检察机关以帮信罪起诉的人员涉及全国各个省份,特别是在电信网络诈骗高发重点地区,帮信罪起诉人数也相对较多。从人员年龄看,低龄化现象突出,30 岁以下的64.8%,18 至 22 岁的占 23.7%。犯罪嫌疑人中,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多数,初中以下学历占 66.3%、 无固定职业的占 52.4%,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买卖“两卡”。同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民营企业尤其是科技公司收入较高者涉罪人
数持续增加,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开发软件、提供技术支持。起诉人员中,近 90%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3、从行为方式看,组织化模式较为常见,分工细化的特征突出。
帮信罪多以犯罪团伙形式实施,如“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分工相对明确,便于持续性、规模化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
与传统犯罪团伙不同,帮信犯罪团伙内部不同层级、成员之间往往不曾谋面,平时主要通过网络以代号、暗语等方式联系,看似联系“松散”实则“心照不宣”协作紧密,打击难度更大;不同层级、不同成员往往同时为多个上游犯罪集团提供帮助,危害更大。从办理案件看,帮信行为所帮助的上游电信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领域,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非法买卖“两卡”尤其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的工具,占起诉总数
的 80%以上;二是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软件工具,如 GOIP 设备、批量注册软件等,提高犯罪效率、降低犯罪成本;三是开发专门用于犯罪的黑产软件工具,如秒拨 IP 等,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
五、难点要点分析
(一)本罪是否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并没有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只是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这是根据共犯从属性的原理、相关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及相关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的结论。
首先,在A明知B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时,A为B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以下一般仅表述为“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B利用了A所提供的技术时,A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如果B实施网络诈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财物,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就可以肯定A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所以,对A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其次,在甲明知乙可能或者将要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便主动为乙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但乙根本没有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时,甲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一方面,乙没有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另一方面,甲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侵犯任何法益。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不可能以犯罪论处(也可以认为,甲的行为属于不能犯)。
最后,张三明知李四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便主动为李四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但李四并未利用张三所提供的技术时,张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程度如何?显而易见,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李四的行为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这一结果与张三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或者说,张三的行为对李四骗取财物的侵害结果没有起任何作用。而且,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并不是只要求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要求客观上“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但张三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要件。此外,张三的行为本身也不可能独立地侵害法益。既然如此,对张三的行为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不难看出,不管是从字面含义上解释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还是对该款规定进行实质分析,都应当认为,该款规定并没有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其一,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其二,教唆他人实施上述帮助行为的,不成立教唆犯,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其三,对于实施本款行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不得依照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帮助犯采取了独立性说。
(二)既然本罪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为什么要设立本罪?
如所周知,信息网络共同犯罪有三个重要特点:
其一,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相识;
其二,在客观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蔽性;
其三,在主观上,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具有不确定性或者不明确性;而且,在许多情况下,部分共犯人表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这三个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帮助者,而不能抓获正犯的现象。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立法机关正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