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0:26:10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详见“诈骗犯罪辩护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按语:笔者曾于2019年6月8日发表了《最新版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和《最新版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两篇文章,于2019年7月15日发表了《最新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2019年上半年度)》一篇文章,上述文章统计了2019年上半年以前年度的关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和无罪辩护要点。本文将紧接前面三篇文章,对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上半年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无罪辩护要点进行统计、归纳。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北大法宝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无罪”“2019”“2020”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98份相关刑事判决书,并从中选取10个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统计其无罪裁判理由、归纳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目录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五、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正文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9)黑0881刑初95号
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被告人李成海借款理由系因种地等生产经营使用,借款后李成海将借款用于种地、购买农机具等使用,取得资金并不是非法取得,借款后被告人李成海与赵某1多次通过银行向黄某、邸某偿还借款,并且一直在履行中。被告人李成海2015年离开同江市时亦并未携带借资逃跑,并无隐匿行为,不属于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属于正常躲避债务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成海对借款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李成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2019)新2201刑初680号
裁判理由:(一)关于被告人赵现彬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该起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2012年3月,其与赵现彬、丁某去鱼峰山铁矿看矿时,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现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邱某自己想办法看了矿。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在签订合同前邱某对矿山上有施工队守护,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是知道的,赵现彬并未隐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隐瞒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显示,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根据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现彬。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赵现彬顺利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的事实能证实赵现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权不影响公司的转让。关于抵押问题,邱某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前与赵现彬一起去过银桥公司找李某1谈贷款一事,且其给周某说过此事。周某证实,合同签订好,还没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万元过桥资金、抵押这个事。赵现彬供述在谈贷款时,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虽辩解,其当时喝酒胡说,但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两公司被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查,邱某及证人周某均证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是赵现彬要求将合同上的时间打印为2019年5月25日。《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邱某)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赵现彬)支付280万元……。按照该合同书面载明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仅支付80万元,并非280万元,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6月13日。周某向赵现彬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于同年6月13日又与邱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邱某28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该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7260万元,扣除邱某已付500万元,邱某还要支付6760万元。赵现彬同意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邱某已经知道合禾、昊龙、吉泰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桥公司的事实,邱某应该清楚赵现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进行抵押贷款的可能,而在无法还清银桥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实现股权转让,其仍然与赵现彬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人赵现彬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280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赵现彬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邱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书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资金中85万元系王某、任某、邓祖云及呼炎所出。2013年,赵现彬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赵现彬与邱某、胡传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现彬向胡传超归还赵现彬欠邱某的469万元。同时赵现彬在收款后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也积极应诉。
综上,被告人赵现彬客观上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三: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413刑初420号
裁判理由:(1)被告人宋某与夏某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夏某给付被告人宋某3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固定出资额9%的收益,其余收益或亏损均与夏某无关。后经夏某催要,被告人宋某归还人民币100万元。
(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明珠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被告单位明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之中,且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在未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自愿向被害单位瑞鑫公司承担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并归还被害单位瑞鑫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明珠公司、被告人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案例:韩沙妮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刑再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人韩沙妮以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与水堪院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韩沙妮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对水堪院宿舍供电线路进行施工改造,韩沙妮并未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与水堪院签订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预算内,也未无偿使用电业局免费提供的电力材料,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业局电力材料款的情形;第二个阶段,韩沙妮施工完毕后,因未使用电业局提供的电力材料,不符合电业局要求,电力部门拒绝验收,遂通过杨某协调,向电业局交纳84500元安装费,拆掉韩沙妮自行购置的材料改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重新安装后通过电业局验收。其按照电力部门的要求返工后,也未再向水堪院另行收取施工费用。从上述施工过程看,韩沙妮所收取的水堪院施工款,系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得的合同对价,其不存在故意隐瞒“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中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提供,并非法占有265438元免费电料款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韩沙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李江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801刑初682号
裁判理由: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首先,25万元的用途是借款还是购房款。陈某陈述李江林向其借款5万元,钱还不上就给房,李江林未还款后其找李江林要房,李江林给其房30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又支付购房款20.5万元,其让李江林打借条,如果拿不上房子,还有借条;李江林供述25万元是借款,两套房屋是担保。对此陈某的陈述与李江林的供述不一致。同时借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独立,不能反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由此本起事实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反映的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还是担保借款的关系并不明确。其次,虽然李江林向陈某隐瞒广安滨湖花园8-2-901室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但该房屋并未进行所有权属登记,同时8-3-1501室房屋确系广安公司给李江林的抵账房且案发时未出售,李江林也并未逃匿,故不能认定李江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陈某陈述让李江林出借条是防止拿不上房子后可以以借条起诉,故不能认定陈某是陷入错误认识后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综上,指控李江林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案例二:黄建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21刑初337号
裁判理由:汛飞公司与荣某房开公司就“零首付”售房是达成合意的,且“零首付”并不能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被告人黄建辉并没有虚假宣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手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辉犯合同诈骗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王华、牟永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刑终68号
裁判理由:1、关于张某2000万元投资款是否被王华、牟永德、敖华岩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银行转账记录、新宾、抚顺、本溪等地相关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肖某、王某4、王某1等证言证实,王华等被告人转至王某4、于某某处428万元、200万元,应系归还时顺选矿厂之前所欠退股款、借款和货款;关于转至肖某处290万元,与本溪明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时顺选矿厂所欠恒信公司的款项本金数额相对应;关于转至王某5处468万元,审计报告后附时顺选矿厂部分账目复印件记载,王某5、王某1夫妇向该厂转款上千万元,王华供述、王某1夫妇证言称该厂从王某1处借款2000余万元,牟永德供述认可王某1700余万的债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468万元系归还该厂所欠王某1的借款;关于取现、消费200余万元,王华供述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该厂用电记录显示,在此期间该厂确有经营用电,亦不能排除相关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对于其他款项,公安机关未查清具体去向。故认定该2000万元被王华、牟永德、敖华岩转移、隐匿、非法占有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检察员出庭所提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事实尚不清楚的意见,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王华、牟永德、敖华岩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双方参与投资洽谈的六人中,王华、敖华岩一直供称没有向张某隐瞒时顺选矿厂债务以及被查封的事实;牟永德最初供述与王华相同,后又供称没有告知张某该厂被查封的事实,最后又改变为最初供述;张某、刘某1则证称王华等人没有告知该厂有外债、被查封,而参与洽谈的另一名证人徐某1曾先证没有被告知以上情况,后又称牟永德等人在洽谈时告知了张某一方该厂外债的情况,然后又改变为最初证言;时顺选矿厂会计焦某证称其公司有外债但不知道被查封,对张某投资款不知情,后又证称2011年牟永德、王华让其将张某投资款记入了公司账目。双方供证不能对应,参与洽谈六人中有二人的供述、证言前后反复,故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张某陷入实质性错误认识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王华、牟永德是否具有履行能力。(1)在卷证据证实,2010年2月,牟永德对时顺选矿厂拥有50%的股权,牟永德与许某3的另外50%股权纠纷,根据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许某3后已撤回对牟永德的起诉,故牟永德与张某所签投资协议约定的转让35%的股权,并非不具备履行条件。(2)牟永德代表时顺选厂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牟永德、王华以时顺选矿厂的资产作为保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时顺选矿厂取得了2011—2016年五年的采矿权,该厂开采范围内的铁矿石有一定储量,并于2011年向国土部门申请扩大矿区开采范围;在时顺选矿厂相关民事诉讼中,该厂资产价值经三次评估分别为1.2亿、1.08亿、9200万余元,进入刑事程序后,虽经再次评估认为前三次评估不准确,但未对该厂资产价值作出结论。(3)张某证称,2012年3月其找到了买家拟出资1.08亿元收购该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方合作协议。证人王某5、王某1、被告人王华也称,2012年初另有一家公司拟出资1.05亿元收购该厂,后未成功。另,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相关证据材料,有关法院已对该厂先后查封,民事执行工作尚未结束。综合以上证据,时顺选矿厂具有一定的价值,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张某的相关权利无法实现的确定性结论,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目前尚无法确定王华、牟永德在与张某签订协议时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意见,以及王华、牟永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华、牟永德、敖华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出庭检察员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发还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
案号:(2018)琼刑终177号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魏麒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本案上诉与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魏麒仁及圣荣公司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圣荣公司案发时有存在可视电话机及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的可能性。
1、原判依据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关于圣荣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圣荣公司的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圣荣公司没有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麒仁向中强公司及李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这两份书证虽然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但不能直接证明魏麒仁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中强公司虚构了事实。
2、魏麒仁多次稳定供述其以科贝尔公司(圣荣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可视电话等项目,因美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
3、刘某、李某4、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圣荣公司当初确实在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二审检察员提供的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在时隔十几年后,刘某及李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可视电话样机的展示;李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魏麒仁与美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与魏麒仁供述相印证。
因此,通县计划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圣荣公司当时没有可视电话和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麒仁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魏麒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圣荣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故原判认定魏麒仁向中强公司、李某1虚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魏麒仁并未故意隐瞒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中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
1、根据在案证据,李某1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获得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贷款,在张某的介绍撮合下,借钱给圣荣公司。无论魏麒仁具体开发什么项目,中强公司都会借钱给圣荣公司。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魏麒仁,是基于张某的情分,和张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圣荣公司。魏麒仁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李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中强公司的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
2、从中强公司借款给圣荣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中强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
3、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圣荣公司在向中强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通县计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圣荣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圣荣珠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
因此,中强公司给圣荣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圣荣公司或者魏麒仁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圣荣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魏麒仁有故意隐瞒圣荣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魏麒仁的行为使中强公司、李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圣荣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判认定魏麒仁隐瞒严重负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及魏麒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中强公司与圣荣公司的借款是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圣荣公司借到款项后,也依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圣荣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圣荣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魏麒仁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麒仁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或魏麒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麒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经查,由于圣荣公司拖欠债务,魏麒仁也一直不在公司,中强公司只能催促李某2和张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李某2、张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从李某2的证言和张某的供述中可知关于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魏麒仁并不知情。魏麒仁也供称其不知道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这二张票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麒仁明知李某2和张某给中强公司假承兑汇票和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不能因李某2和张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魏麒仁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综上所述,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圣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麒仁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麒仁故意隐瞒了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圣荣公司,亦不能证实魏麒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麒仁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魏麒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麒仁及其辩护人关于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的借款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麒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五、被告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案号:(2019)浙1121刑初28号
裁判理由:1.被告人王双冬以经营服装厂或建房为由,从出借人处取得借款,并未以房屋买卖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因被告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与被告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抵押书,但未归还借条,亦未约定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另叶某3明确表示与王双冬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在签订、履行房屋出售契约、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抵押书的过程中,被告人未骗取合同相对方的钱财,即对于债权人,被告人基于借贷关系取得钱款,债权人并未另行支付房款给被告人;对于支付房款的买房人,被告人已实际交付房子给其使用,目前尚未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双冬与相关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抵押合同,实质上系以物抵债或为债务履行设立一种担保,并未发生实际钱款的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被害人的钱款,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交付给被告人王双冬,因此被告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售契约或抵押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双冬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