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2:14:09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2017年3月21日,牛某开车去曲阳一汽车装饰店洗车,把车停放在店外,洗车店员工吕某洗车需要动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屋内的门框上,造成车辆损坏。后牛某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了牛某10万余元。
而后,保险公司向汽车装饰店追偿。
曲阳县法院认为,吕某是在车辆方同意的情况下开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吕某非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向吕某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
2018年11月8日,保险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车辆所有人与洗车店达成的是一整个的服务合同,而不是单纯的授予其车辆驾驶权,因此洗车店造成车辆损失是对整个服务合同的违约,并因违约行为造成了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造成标的损失这一概念,故洗车店理应赔偿保险公司。
【二审】
2018年12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吕某是在承保车辆方同意的情况下开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当于承保人自已驾车,吕某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