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2:56:08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2012年6月8日,被告A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后,原告到另一医院复查,诊断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公安局交通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B无责。经如交通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8000元。赔偿款于当日付清,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
2012年8月10日,经原告A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B因交通事故致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活动度轻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个月为宜。营养支持3个月为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依法赔偿全部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即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并且,伤残八级的损失数额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8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评析:本案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在交通队主持下所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2、本案协议能否撤销?
分析: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愿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而且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不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加盖公章。并且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一次性处理终结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二、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被诊断出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一损害后果能否构成伤残,因而在此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那么本案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与和调解协议确定的一次性赔偿8000元相比,差距太大显然有失公平。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本案协议的时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认识,造成了与原告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有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原、被告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