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5:56:05来源:法律常识
谢政敏律师感言
(十九)
2021年12月31日
刑事律师对案情的掌握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再到简单的过程
在侦查阶段,我们刚刚接触案件,看不到全案卷宗,得到的案情主要是嫌疑人的陈述及其他外围的一些信息,信息来源有限,且因为趋利避害的原因,一些嫌疑人对案情的陈述也并不完全准确,甚至有虚假的成分。这个时候,律师掌握的案情相对简单,真实性也不敢保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看到全案卷宗,所有对我们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可以看到,通过阅卷,律师掌握了全案案情,控方的指控逻辑及相关的证据跃然纸上,这时候我们就掌握的案情是全面的,也是复杂的,信息量最大。随着对案情的梳理和甄别及对案情的深入分析,我们的辩护思路已然形成,我们只需把握那些对案件走向有重大影响,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性作用的关键事实即可,那些对案件定罪量刑无关紧要的事实与证据将逐渐被舍弃。这时候,我们需要掌握的案情高度浓缩为关键点,趋于简单。但是,这时候掌握的案情是我们在对案情分析梳理后高度浓缩的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的关键点,和侦查阶段我们因信息来源有限对案情掌握相对简单有着本质的区别。
2021年12月29日
刑事律师无权发表对嫌疑人不利的信息
刑事律师在为嫌疑人提供辩护时,具有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责任,并无指控、指责嫌疑人的义务和权利,也无权发表任何对嫌疑人不利的信息,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得如此。类似的话,法官可以说,检察官可以说,办案警官可以说,社会大众可以这样说,唯独辩护人决不可以这样说。嫌疑人及其家人聘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可以说是将自身自由及生命都交给了辩护律师,是对辩护律师的莫大的信任,其目的是让辩护律师依法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绝非让辩护律师发表对其不利的信息。不管何种动机和原因,辩护律师随意发表对当事人任何不利的信息都是不允许的,有违律师职业道德,有悖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重托。
2021年12月27日
刑事律师既要大胆收集证据,也要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
最有效的防守就是进攻,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要认真阅卷,注重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的挖掘之外,还要注重对有利于当事人证据的收集,通过收集那些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的收集来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是存在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刑事律师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还要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对于证人证言,鉴于证人证言受到证人主观因素影响比较大,很不稳定,且司法实务中很多辩护律师因向办案机关提交证人证言而遭受司法追诉的情况屡见不鲜,尽管多数案件后来得到了纠正,但负出的代价太大。基于此,本律师建议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要谨慎收集,最好是申请检察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辩护律师要避免和证人接触,也要告诫嫌疑人的家属也要避免和证人接触。如果检察机关拒绝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而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性又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迫使办案机关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也可以到审判阶段,直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辩护律师既要抛弃顾虑,大胆调查取证,还要严格依法收集,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辩护律师在向证据持有人收集证据时,要首先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只有在确定证据完全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存在重大联系且对案件辩护有促进作用的情况下,方可收集调取。
2021年12月24日
专业专注是刑事律师的最大底气
刑事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过程中,面对的是强大的控方,刑事律师唯有凭借扎实过硬的专业基本功,凭借对案情全面深入地了解,靠矢志不渝地坚持和努力,依靠极具说服力的、让法官、公诉人及其他任何人都驳无可驳、辩无可辩的辩护意见来说服、打动法官及办案人员,从而取得有利的辩护结果。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用心办案上,而是开豪车、穿名牌,住别墅,夸口称自己有关系有背景,展示土豪、牛气的一面,除了引起明事理的当事人及法官、办案人员的反感外,对办案没有任何实质性帮助。须知,法官及办案人员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辩护律师有理有据的极具说服力的辩护意见来判案的,不可能因为辩护律师的上述土豪大牌行为而网开一面,更不可能以此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
2021年12月28日
刑事律师要善于挖掘发现控方关键证据的矛盾来打破控方证据体系
在司法实务中,相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来讲,法官及办案人员更多的是考虑证据的真实性的问题,即使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如果真实性没有疑问,很难说服法官不采纳该证据;相反,如果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往往会引起法官及办案人员的高度重视,慎重处理,很可能打掉该证据,很可能由此成为动摇、摧毁控方证据体系的突破口,案件就有可能因此而出现转机。
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质证时,要重点挖掘审查控方提供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同一证据内部之间的矛盾等。
发现证据出现矛盾以后,要着重审查这些矛盾是一般的可以做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还是重大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
一般情况下,尤其是言辞证据,因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当事人自身记忆力、表达能力、心智的影响,对其经历的事实做出的陈述存在些许差异是很正常的,恰好说明其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当事人历次陈述高度一致,没有差异,反而有教唆、伪造的嫌疑,反而是不真实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的陈述之间存在重大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比如说证人证言一会说案发时就在现场,看到了事件的整个经过,一会又说案发时他不在现场,在外地打工,证人证言出现的上述矛盾是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重大矛盾,证人证言上述陈述要么在案发现场为真,要么在外地打工为真,不可能既在案发现场,又在外地打工,其证言两种不同的陈述的真实性必然存在重大疑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当同一言辞证据的内容之间发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重大矛盾时,该言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不同的言辞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一般情况下,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如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陈述的证明力要比案子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要弱,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言辞证据的证明力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强,与被告人、被害人关系一般的证人证言比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直接经历事件经过的当事人陈述的言辞证据的证明力要比没有经历事件经过、消息来源于道听途说的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强。
当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可更改或者不易更改、没有证据证明更改的客观证据的证明内容发生矛盾时,应当以上述客观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准。
当多份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和视频资料等不易更改的客观证据发生矛盾时,要审查证据是否是原件,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比复制件、复印件、打印件等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强。
刑事律师在质证时,要善于挖掘、发现不同证据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关键证据之间的矛盾,按照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优于言辞证据,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据优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审查规则来审查出现矛盾的证据,挖掘、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打掉对案件不利的证据,从而达到动摇、摧毁控方证据体系,实现案件有效辩护的效果。
2021年12月16日
要多和通情达理的人交朋友
我们通常用“对牛弹琴”来比喻某些人的顽固不化,其实更多的原因不在那些像蠢猪笨牛一样顽固不化的人,而在于那些对牛弹琴的人。道理要讲给通情达理、善于听取他人正确意见的人听,对那些顽固不化,死缠烂打,无理强占三分理的人,对那些听不得他人正确意见,坚持一条道走到黑的人,你和他讲道理不是在浪费时间吗?所以,奉劝各位,远离那些顽固不化的人,和聪明人、明白人、通情达理的人交朋友,那样你可以受益终生。
2021年12月13日
刑事辩护要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
刑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要在法律许可的框架范围内,穷尽一切合法手段,追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刑事律师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取得无罪的结果是非常困难的,但是通过做无罪辩护,打掉控方的证据链条,动摇办案人员的内心确认,让办案人员充分认识到当事人确实是无罪的,必须做无罪处理,否则将会造成错案;同时,要注意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挖掘,积极和办案人员沟通,通过强力的无罪辩护,在做无罪处理存在难度,不太现实的情况下,给办案人员一条从轻处罚的途径,迫使办案人员在无罪处理存在难度,不太现实的情况下,进行折中处理,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处理结果。必要时,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让步也是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判缓、免于刑事处罚、轻判都是办案人员在无罪判决难度很大,不太现实的情况下的折中处理方式,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
切忌不顾客观现实,一味做无罪辩护,那样非但辩护不会成功,反而会引起办案人员的极度反感,以重判来进行报复。
2021年12月10日
刑事律师不可以收集调取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法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提出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供办案机关参考采纳,以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没有指控被告人的义务,即便发现当事人有罪的线索,也没有举报义务。至于搞清案情,收集、调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非辩护律师的义务,而是办案机关的职责,刑事辩护律师千万不可以本末倒置,去帮助办案机关调取、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那样的话就有违辩护人的职责,有违当事人的重托,是律师执业理念和道德规范所不允许的。
刑事律师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依法享有向司法机关申请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可以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不可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不能因为刑事律师自身原因取得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刑事律师在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时要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要对相关证据对案件的有利和不利影响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评估,切实做到: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证据,坚决不能收集和调取;对案件作用有限的证据,要三思而后行,谨慎收集和调取;只有对那些可以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明当事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对当事人定罪量刑有积极促进作用的证据,我们应当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积极、大胆主动地收集、调取,辩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难以调取的,应当依法申请司法机关调取。
刑事律师在积极大胆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执业风险的防范,严格依法依規地收集和调取,绝不可以收集调取伪证,切不可以各种手段诱导、教唆相关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做出虚假陈述,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2021年12月8日
刑事律师如何申请调取证据
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想方设法予以收集。
收集证据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该证据由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处掌握,这个时候刑事律师可以径直依法、依规、审慎调取即可。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相关证据(如相关的档案文件等)由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银行、保险公司、医院等相关企事业单位保管,尽管刑事律师具有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举步维艰,尤其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银行、保险公司、医院等相关企事业单位调取时,相关部门基本上都不会配合,几乎难以成功,这个时候刑事律师就要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
作为专业的刑事律师,本律师认为,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时,首先要对该证据的线索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只有确认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对办案有积极促进作用的才可以申请,切忌不加分析,不加论证和评估,草率地、申请,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有的律师得到有关证据的线索后,不了解证据的内容,也没有评估该证据对案件是否存在负面影响,便申请法院调取,结果费尽周折,和法官及办案人员反复沟通,终于说服办案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对案件没有积极作用,反而成了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有力武器,贻笑大方,这样的低级错误是坚决不能犯的。
其次,要撰写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刑事律师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时,要撰写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撰写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都很简单,就是简单地“申请调取某某证据”云云,没有将阐明申请调取的法律依据,也没有阐明该证据的理由,没有阐明该证据对案件的重要性,这样简单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显然难以起到说法服法官和办案人员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法官及办案人员是不会调取的。
在撰写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时,首先拟定好题目。一份专业的法律文书,题目要简洁、醒目,要能够精炼地展现出我们的申请目的,要让阅读者看了题目就知道这是哪个案子,当事人是谁,你的法律文书的目的是什么。对于调取证据,本律师一般是这样拟定题目的:某某涉嫌某某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这样读者看了之后,就知道是哪个案子的哪个当事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申请,申请的目的是什么,让办案人员看了题目就知道了你的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其次,要将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与被告人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是辩护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基本信息写清楚,方便法官及办案人员联系。
其三,要将申请事项写清楚,将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名称、份数、证据保存机关、证据的主要内容都要写清楚,让办案人员看了以后就知道你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什么证据,在哪个单位保存,让法官明白你申请调取证据的基本情况,以方便法官调取。
其四,申请理由。这是案件最关键的部分,要将申请调取的证据的与我们案件具有积极作用的内容加以阐述,重点阐述该证据与案件的关系,阐明该证据对案件定性量刑的重大影响,同时阐明不依法调取的严重后果,让法官意识到我们的申请是有道 理的,对于办案人员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是有积极的作用的,如果不调取,可能导致错案,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以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促使法官及时调取该证据。
其五,要阐明法律依据。目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五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至十九条,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我们在撰写调取证据申请书时除了重点阐明申请理由外,还要附上相关法律依据,让办案人员意见识到我们的申请是依法、依规的,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避免个别法官及办案人员推诿扯披,贻误辩护大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如果同意辩护律师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调取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辩护人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阅相关证据,充分利用、挖掘证据中对我们办案存在的有利内容,写出专业的法律文书提交法庭,以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取得理想的办案成果。
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是刑事律师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一项基本功,它可以有效弥补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调集相关证据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可以帮助我们收集到相关对我们案件办理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证据。专业的刑事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项法定权利,为我们办案服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时,必须具有过硬的说服理由,必须撰写专业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交办案机关,阐明申请事项和申请理由,以专业、专注来说服法官及办案人员,以达到调取证据、服务办案的需要。
2021年12月7日
刑事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一定要尊重事实和法律
刑事律师在事刑事辩护中一定要尊重事实和法律,一定要从在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出发,依法辩护,辩护观点要有理有据,具有说服力,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有罪,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要大胆地做无罪辩护,通过无罪辩护,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案子结果,绝不可因为辩护难度大,为了取悦于办案人员,就放弃辩护职责,帮助办案人员威逼利诱当事人认罪,让当事人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不存在无罪辩护空间或者无罪空间很小的,要实事求是地向当事人及家属讲明,深入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罪轻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并深入展开论述,以说服法官达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在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针对当事人及其家属救人心切的心理,不顾事实与法律,进行毫无道理的无罪辩护,忽视、放弃了潜在的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定、酌定的罪轻及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的挖掘和处理,一味地做无罪辩护,看似慷慨激昂,征得了家属的好感,但是对案件毫无帮助,甚至害了当事人,导致本应从轻处罚的案件被重判,这些是必须高度警惕和绝对禁止的。
2021年12月7日
检察机关不批捕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无罪
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无罪,也并不意味着刑事追诉程序必然终结。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是无罪的,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之后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撤消案件,当事人彻底恢复自由,终结刑事追诉程序。
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构成犯罪,但是因当事人有病、年龄大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予批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被变更了强制措施,获得了自由,但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行动并未终结,还要继续进行。当事人还必须遵守相关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得串通、威胁、引诱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不得串供,离开居住地必须征得住地公安机关的同意,随传随到,案件侦查终结还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还有可能提起公诉,法院最终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当事人还有可能收监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绝不可掉以轻心,还是要高度重视,把辩护工作进行到底。同时,辩护律师还要告诫当事人绝不可掉以轻心,同时要书面告诫当事人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保证随传随到,要绝对避免和证人、被害人的接触,其本人及家属绝不可以直接或间接以各种方式对证人、被害人施加影响,要求其到办案机关改变原来的陈述,绝不可妨碍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绝不可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否则将对其带来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021年12月4日
刑事辩护要力戒勾兑
在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及家属将案件的希望寄托在所谓的关系上,不惜开动一切社会资源,花重金寻找所谓的关系,力图依靠所谓的关系取得良好的案件办理结果,却放弃了对案件的分析和论证,轻视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的挖掘。
在刑事案件中,勾兑是非常危险的事情,是不会有理想的结果的。尤其是涉及到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上下下都在盯着,法官及办案人员更加谨慎,生怕处理不当带来不利后果,他们不可能因为暂时的经济利益而违法办案来葬送自己的前途。在涉及一些可能无罪的案件中,寻找关系非但不能挽救当事人,反而会害了他们自己。一些法官及办案人员会利用你所谓的关系,反过来做当事人的工作,打着为当事人好的旗号,劝说当事人认罪认罚,放弃有效辩护,甚至唆使当事人辞却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换上他们推荐的听话的律师,诱使当事人接受不公平的案件裁判结果,遭受错误的刑事处罚。其结果花费了大量钱财、时间和精力,案件结果却往往很不理想,也丧失了最好的案件纠正机会,给案件的后续办理和纠正带来巨大的阻力,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2021年12月3日
刑事律师要做到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
刑事律师在辩护中,既要重视实体辩护,也要重视程序辩护。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确实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程序上的问题,甚至是重大缺陷也很难成为改变案件走向的决定性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辩护就是可有可无的,更不能忽视程序辩护的重要性。
程序辩护是实体辩护的前提和基础,是看的见的正义。凡是存在重大问题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将案件向前推进,必然要违法程序正义,采取一些诸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排斥律师介入,动员、强制当事人辞退之前聘请的律师,强行为当事人指定辩护律师、不许律师会见或者限制会见、拒绝、限制律师复制卷宗等侵犯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行为。
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并深入挖掘、充分展现案件中存在的程序上的重大缺陷,可以坚定案件实体存在重大问题的信心,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产生案件存在重大问题,很可能是冤假错案的强烈的主观认知,促使办案人员更加谨慎办理案件,更加重视辩护律师的的建设性意见,更加认真地审查案件实体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利于案件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成功辩护的效果。
2021年12月1日
鉴定意见的检材必须当庭经过质证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近日,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当部分鉴定意见的检材都没有在卷宗中附卷,在庭审中公诉人也没有出示相关的检材供辩护人、当事人质证,这些检材到底是否存在,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否作为鉴定的依据均不得而知,如此怎么能证明案件事实呢?
面对本律师的质疑,公诉人当庭回应称,鉴定意见已经列明了检材的名称和主要内容,已经证明了检材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依据上述检材做出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庭应当依法采纳,本律师闻之愕然。
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专业分析和判断后给出的专业性意见,其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必须来自于案件本身,来自于在案证据(即检材),而这些证据必须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必须经过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举证和质证,经法庭认定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并采纳,依据上述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并被法庭采纳的检材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鉴定意见才是合法有效的检材,才有可能(只是有可能,还要取决于鉴定人员和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人员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多方面的制约)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检材是无效检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没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检材也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依此做出的鉴定显然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此浅显明白的道理,公诉人不知道是真不明白还是假不明白,居然当众声称鉴定意见列举了检材的内容,证明了鉴定所依据的事实,鉴定合法有效。
公诉人的上述说法显然也是极其错误的。鉴定意见和检材是结论和依据的关系:鉴定意见是言辞证据,主要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分析和判断从而得出的专业意见,是结论;检材实际上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种类不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种类都可以作为检材,是鉴定的依据。鉴定就是以检材为依据从而得出了鉴定的专业性意见,公诉人把鉴定的依据和结论混为一谈,陷入了鉴定人员依据鉴定意见本身做出了鉴定意见的逻辑怪圈,让人哭笑不得。
那么鉴定意见列举了检材的内容是否就可以替代检材本身呢?这显然也是错误的。
首先,鉴定意见列举检材的名称和内容是对检材内容的引用,主要是阐明鉴定的事实依据,是为了论证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有效而服务的,为这也是鉴定的相关执业规范要求的,这是行业惯例,从本质上来说,属于鉴定的一部分,并非在案证据,更不属于检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
其次,上述对检材内容的列举和摘抄来自于检材本身,因为鉴定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鉴定人员为了得到某些特殊的鉴定意见,在引用检材内容时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的可能性,故依据鉴定意见所列举的检材内容来取代检材的证明作用,来证明鉴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公正、不客观的,也是完全错误的。
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列明的证据种类之一,它只能解决对案件事实的专业性分析和判断,不能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其所要鉴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来自案件本身,只能来自于经当庭举证质证被法庭采纳完全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检材本身,拒绝出示检材,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检材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意见列举了检材内容不能替代检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更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那种在法庭上只出示鉴定意见,拒绝出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拒绝让辩护人和当事人质证检材的做法是严重错误的,以此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