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07:00:09来源:法律常识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文革,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盘锦市纪委监委机关第三纪检监察室副科级纪检监察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顾秀芝,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文革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文革及其辩护人顾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3日,苏某某1的亲属曹某某2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苏某某1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曲文革,请求帮助办理曹某某1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后曲文革与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聂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曹某某1案件由聂某负责办理。当晚,曲文革邀请聂某来到大洼区“小时候”饭店,与苏某某1一起就餐,席间曲文革答应苏某某1的请托,为曹某某1协调办理取保候审。10月23日9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附近,曲文革收受苏某某1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4袋大米。同日13时许,因聂某电话告知曲文革,曹某某1涉案情节严重,无法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而后曲文革在兴隆台区桔子广场附近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给苏某某1。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曲文革的供述;证人聂某、苏某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文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文革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文革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曲文革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文革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款项已退还,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苏某某1的亲属曹某某2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苏某某1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曲文革,请求其帮助曹某某1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后曲文革与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聂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曹某某1案件由聂某负责办理。当晚,曲文革邀请聂某来到位于盘锦市大洼区的小时候饭店,与苏某某1一起吃饭,其间,曲文革答应苏某某1的请托,为曹某某1协调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同年10月23日9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原财政大厦附近,曲文革收受苏某某1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及4袋共计价值500元的大米。同日13时许,曲文革从聂某处得知曹某某1涉案情节严重,无法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当日曲文革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桔子广场附近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给苏某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盘锦市驻盘锦市公安局纪检组在对市公安局民警王海彬相关问题线索初核过程中,发现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曲文革、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聂某相关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监督管理权限,驻盘锦市公安局纪检组将曲文革、聂某问题线索移送至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2020年1月3日,经盘锦市纪委领导审批,盘锦市案件监督管理室根据干部监督管理权限,将曲文革问题线索分流转办至盘锦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2020年1月16日9时,曲文革在同科室工作人员顾某陪同下到达指定谈话地点接受谈话。2020年9月8日对曲文革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曲文革,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2018年1月之前系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2018年1月后系盘锦市纪委监委的工作人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曲文革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苏某某1指认,确认曲文革为收取钱款的行为人。
5.情况说明证明:盘锦市大洼区小时候饭店内部监控仅保留30日,2019年10月22日该饭店内监控视频已被删除或覆盖,联合调查组人员于2019年12月7日未能调取到10月22日当晚录像。
6.扣留、封存财物登记表证明:盘锦市纪委监委驻盘锦市公安局纪检组监察组暂予扣留丁某某1、苏某某1手机各一部。
7.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检材一(丁某某1的手机)与检材二(苏某某1的手机)进行技术检验,检出数据生成报告大小为32.2G,已拷贝到光盘中,在检材二中检出通话录音大小18.1MB,已拷贝到光盘,光盘内数据大小32.5G。
8.苏某某1与曲文革之间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10月23日9时25分曲文革与苏某某1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曲文革说聂某正在提审曹某某1,让去派出所等着,下午三、四点钟人就能放出来。10月23日13时36分曲文革与苏某某1通话录音内容为:聂某给曲文革来电话说没通过,他下午跟曲文革说啥原因,分析是有人说坏话了,因为昨天下午主管副检察长都同意了,然后才操作的这个事儿。上午领导就变了,没有办法,只能等下一步到法院再研究了,曲文革将钱返给苏某某1,副检察长那儿没通过,肯定不好使了。
9.账户明细截图证明:2019年9月25日丁某某1从手机银行取出5万元的交易记录截图,2019年10月22日苏某某1在田家街道小时候饭店付款660元的支付截图。
10.关于曹某某2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1)盘锦市公安局周某、叶某某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9年10月23日上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姓聂的检察官给叶某某打电话说由于情节轻微,对曹某某1定罪不捕。办案民警叶某某对这一情况汇报给了周某大队长,周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聂检察官进行了说明,说明的理由为无论从传播视频的数量人数上还是获利上,都应当批准逮捕。聂检察官通知办案民警下午来取卷,当时下午去取卷时,曹某某1已经被批准逮捕。(2)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刘某某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聂某在办理曹某某1案件时,曾与其沟通,想适用认罪认罚作定罪不捕,其建议聂某要与公安机关沟通情况,慎重处理。大概是第二天聂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重新审查,认为曹某某1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须逮捕,后来聂某对这个案子做了批准逮捕决定。(3)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张某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9年10月的一天,聂某在办理曹某某1案件时,向其汇报提出落实省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定罪不捕。当时其提出可以考虑,但需征求公安机关意见,不批准逮捕是否有碍侦查工作继续开展。后聂某向其汇报,公安机关没有意见,其提出就案件事实再提交一下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一下再决定。后聂某向其汇报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大家认为应当批准逮捕,并说他本人进一步研究了一下也应当批准逮捕。(4)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10月16日,盘锦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2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报请盘锦市人民检察院院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后,于同日交由员额检察官聂某承办。
11.曹某某2案件审查逮捕相关材料证明:该案件由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聂某承办,并于2019年10月23日对曹某某1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批准逮捕。
12.证人聂某证言证明:其承办过曹某某1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市纪委的曲文革找过自己,让其帮忙给曹某某1做定罪不捕。在第一次提审曹某某1之后,其认为按照市里面推行的认罪认罚制度,检察院可以作出定罪不捕决定,其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后,让其按照程序办。在其第二次提审曹某某1时,其让曹某某1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其做案件审查报告时,发现曹某某1传播淫秽信息受众人数太多,不符合法定的定罪不捕条件,其再次向主管检察长进行汇报,并且向刑检一部部长进行了汇报,得到领导同意之后,其决定对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曹某某1批准逮捕。在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其将逮捕决定告诉了曲文革。因为曹某某1的案件其和曲文革联系过三次。第一次是在其刚接手曹某某1案件时曲文革打电话问其案件在谁手里;第二次是隔了一天,其乘坐曲文革驾驶的车辆来到大洼区小时候饭店与曹某某1的亲属一起吃饭;第三次是其在对曹某某1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其告诉曲文革,曹某某1批准逮捕了。曲文革找自己时没有提过钱的事情,吃饭时,曹某某1的亲属也只是说不能让自己白帮忙但没提钱。曲文革没跟其说过曹某某1的家属拿了10万元用于办理取保候审。
13.证人苏某某1证言证明:关于曹某某1案件,2019年10月22日通过成某某找到了盘锦市检察院的人,当天晚上约在大洼区小时候饭店一起吃饭,在场的还有成某某、一个姓曲的处长(曲文革)、一个姓聂的人(聂某),曲处长说“你们点儿赶得好,今天检察院的网不好使,不然今天晚上就给曹某某1批捕了,你们找谁都不好使了”。其提出让曲处长帮忙给曹某某1办理取保候审,曲处长说差不多,成某某跟曲处长也表示肯定不差事儿,事办成了肯定不能让白办。其用微信支付饭费660元。10月23日早上,其开车到成某某家取了4小袋大米(每袋20斤),给了成某某500元,又到丁某某1(曹某某1的妻子)家取10万元现金,同时约曲处长到财政大厦见面。其儿子苏某某2开车到财政大厦路北见到曲处长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其让苏某某2将4袋大米放在曲处长车的后备箱里,其坐到曲处长车的副驾驶位置,将丁某某1准备的10万元放到了正副驾驶中间。曲处长说姓聂的去提审曹某某1了,让其下午三、四点钟到看守所接曹某某1。10月23日中午,曲处长给其打电话说取保候审办不了,下午13时左右,曲处长在桔子广场将10万元退还给了自己,其让苏某某2将10万元送到丁某某1家。其把给曲处长10万元钱的过程用手机录下来了,还录了曲处长退给其10万元钱的过程及之后其和曲处长的通话录音。
14.证人丁某某1证言证明:其是曹某某1的妻子。2019年10月23日9时许,为了给曹某某1办理取保候审,曹玉霞(曹某某1姐姐)和苏某某1(曹玉霞前夫)到其家中给其拿了1.5万元现金,其拿出8.5万元现金,并将这10万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交给了苏某某1。当天下午15时许苏某某1到其家中,说办事的人把这10万元退回来了,曹某某1的取保候审没办成。
15.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其帮助苏某某1为曹某某1的案件找到检察院的人,约了曲处长(曲文革)在大洼区小时候饭店一起吃了饭,在场的有苏某某1、曲处长和一个姓聂的男子(聂某),由苏某某1结的账。吃饭时,苏某某1跟曲处长和姓聂的男子说他小舅子(曹某某1)案件的情况,并说事情办成了肯定不能白办。苏某某1在电话里对其说他想给曲处长他们两个人共10万元,他还在自己这儿拿了4袋大米,苏某某1给了自己500元钱。当天下午苏某某1给自己打电话说事情没办成,出了点岔头,曲处长把钱退回来了。
16.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其知道苏某某1已经托人找好关系,争取给其二姐夫曹某某1办取保候审,但是需要花钱,让其二姐准备10万元。第二天晚上其二姐对其说曹某某1的事苏某某1没办成,10万元退回来了。
17.证人苏某2证言证明:其是苏某某1的叔叔。其帮助苏某某1通过盘锦市检察院的常怀坤和刘春才打听曹某某1的案件,刘春才回话说案子比较重大。其没有给任何人拿过好处。
18.被告人曲文革供述证明:在2019年9、10月左右,其朋友高某的一个“成”姓朋友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的亲属被公安机关抓了,现在案件到盘锦市检察院了,看能不能帮助给办理取保候审,还约其晚上出来吃饭,当面唠一唠这事。其给市检察院的聂某打电话问案件承办人是谁,聂某说案件在他手里,其便叫上聂某晚上出来一起吃饭。当天晚上在大洼区小时候饭店吃的饭,其间一个叫苏某某1的人对其说他的亲属因在网上传播淫秽视频被抓了,想让其帮助办理取保候审。吃饭期间其去洗手间时,苏某某1用双手食指交叉给其比划了一个大写的“十”,其看到后没有说话,回去继续吃饭。饭后走出饭店时其问聂某,是否有可能办理取保候审,聂某说需要明天提审完再说。第二天9时,苏某某1约其在原财政大厦楼下见面,苏某某1和他儿子一起来的,苏某某1让他儿子往其车后备箱搬了4袋大米,然后苏某某1一个人坐到其车的副驾驶,同时把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深色塑料袋放在其车的副驾驶座上,并对其说“那事你还得多帮忙”,其说“好,但是不一定能办成”。当天下午,其接到聂某的电话称这个人涉案情节严重,肯定得批捕,于是其通过电话联系苏某某1,约他在桔子广场见面,见面后其把情况和苏某某1说了一下,并把10万元退给了苏某某1。苏某某1给其拿10万元好处费是让其帮助办理取保候审,聂某不知道苏红云给其10万元的事情,其和苏某某1之间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文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大米,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文革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积极退还赃款10万元,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曲文革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曲文革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文革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曲文革退缴的赃款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军
审 判 员 刘 玉 荣
人民陪审员 夏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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