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聘请刑事大案律师,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

时间:2022-10-07 09:04:0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本案于XX年11月30日被捉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XX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为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购买车牌号为贵XX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后,于XX年7月28日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写字楼)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于次日生效。XX年8月11日,谢某某故意制造与前车追尾的保险事故,并伪造贵州省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骗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金58803.01元。

xx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何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后,由何某甲故意将该宝马牌小型轿车开进水塘,欲再次骗取保险金200000元时被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识破而未得逞。

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报警后,被告人谢某某于XX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车辆照片等物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书证,证人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XX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何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后,由何某甲故意将上述宝马牌小型轿车开进水塘,后谢某某让于某甲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欲诈骗保险金200000元时被该公司识破而未得逞。

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XX年11月30日在贵州省某某市某某大酒店将被告人谢某某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8日,谢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状况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谢某某提供的理赔材料、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付款转账凭据、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贵州省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公估合作合同、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谢某某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证人周某、于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诈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金共计258803.01元,数额较大,其中20000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谢某某予以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着手实施诈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金200000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主动向本院缴纳4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充分体现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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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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