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13:26:06来源:法律常识
“网络暴力”何时休?——网络暴力为什么难治理
近些年,有关网络暴力的社会热点事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屡屡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法律作为打击侵权犯罪、保障合法权益的最有力武器,涉及网络暴力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却并不多见,而只是散见于一些民事、刑事案件当中,司法的不健全就会让网络暴力的实施者钻了漏洞,从而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因而,针对目前关于网络暴力侵权案件难认定、难规制、难维权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本文将对网络暴力问题难以受到法律规制的主要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网络暴力案件取证困难
从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中可知,现在通过互联网社交等公共平台发言,这些平台的后台虽然是要求网络用户事先实名登记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网络用户在平台上登记的信息也并非都是个人的真实信息,在没有规定平台具有较高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当出现了网络暴力行为并有当事人权利因此遭到侵害时,权利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就无法获取施暴者的真实信息,进而很难保存相关证据,在权利救济上对受害一方是有失公平的。而且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过程中,行为人还可能为了逃避承担责任,从而对之前转发的信息做出修改、删除等行为。这就导致原始的证据往往被损毁,而网络社会瞬息万变,凭一己之力通常很难固定证据进行维权。这样来看,取证问题就会成为网络暴力事件无法回避的焦点。调查取证的困难,从侧面也放纵了网络暴力行为的滋生。侵权、犯罪成本的低下,而执法成本却较高,因此取证困难是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
二、权利救济措施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在网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网民及网络平台如若因为公开公民个人的身份、工作等隐私信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规定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禁止个人、团体或者单位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并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以获利为目的买卖个人信息。
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民在交流和发布信息的时候,责任感有所降低,这也导致了网络暴力的频频发生。《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要确定被告的身份等相关信息。而在网络空间中,网民在转发信息的时候通常会隐匿自己的真实姓名,而用昵称或网名代替,并且,原告与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众多被告之间也不曾谋面和相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获取被告真实身份的难度和收集、保存证据的成本。此外,出于对司法救济程序的繁琐与付出成本的考量,受到网络暴力侵害的当事人或许不会选择司法救济的途径,这也导致了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不周全。
其次,在一些情节较为恶劣的的网络暴力案件中,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要求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进行民事上赔偿不足以很好的救济当事人受损害的权利,但是该网络暴力行为在程度上又尚不构成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此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出现了有失公平的情形。
三、监管困难
我国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实施诽谤他人、非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将受到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第1条表明对公民的个人隐私生活及其个人信息都是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得被侵犯的权利。《网络安全法》第12条也规定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第7款明确了禁止在互联网等电子平台、媒介上发布带有胁迫、教唆性质的语言文字信息,同时法条中还规定了公民不得通过各种途径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人格权利。
但是,由于网络暴力事件的随机性很强,它和传统型暴力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一般的暴力行为通常是经过周全的设计、谋划进而展开行动。网络暴力并不需要这些流程,只需要可以连接互联网的媒介,手机、电脑等,再通过开设的个人账号在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信息、言论即可。因此,对网络暴力的监管必然是一个全流程的监管,网络暴力治理并非易事,这需要一个系统性的过程,从事前到事中的一个整体性监管。同时,网络暴力的监管需要投入较多的经费,会耗费各方面的社会资源。目前我国这方面并未投入过多,规制成本和最终结果也很难成正比。
四、相关司法解释不够完善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网络诽谤型行为也进一步做了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多次进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社会整体秩序的属于“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编造、故意传播谣言的行为也做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表明如若行为人非法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判处刑罚。刑法条文的这些规定能够体现立法者对网络暴力行为的重视度是在逐步提升的。虽然近些年关于网络空间内侵权、犯罪等行为的司法解释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但是涉及网络暴力问题的解释却并不多见,而是散见于一些民事、刑事的解释当中,司法解释的不健全就会让网络暴力的实施者钻了漏洞,从而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暴力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因而,针对目前关于网络暴力的司法解释现状规定较少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