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当庭委托辩护人是指,货拉拉 无罪辩护

时间:2022-10-07 15:10:06来源:法律常识

新闻背景

9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家属称,进行罪轻辩护的律师告知,周某春已经签署认罪认罚书,检方量刑建议为判1年,可适用缓刑。进行无罪辩护的律师则告知,9月9日下午会见了周某春,并就无罪辩护进行了交流。

但是家属多次委托的律师却不曾在开庭前会见到司机了解并核实案情,委托律师的会见申请均被当地公安机关拒之门外。

法律评析

从公布的庭审信息来看,当地的法援辩护律师还是很负责的:一个罪轻,一个无罪,也不能说没有一点效果,但这种占坑辩护的情况仍缺乏正当性基础。

本案就是典型的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的冲突。这主要是因为《新刑诉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与相关原理和规范明显相悖。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与世隔绝的羁押状态,他们能相信的只有他们自己,如果在选择律师方面只给他们提供两种选择,无法保证他们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说的通俗明了一点:询问笔录里坐实听取过他意见就行了。再简单点,人在里面身不由己。

于是在实践中便出现了更多「占坑辩护」的乱象。事实上,即便没有这条解释,在一些法治不健全的地方也较为常见,只不过这条规定恰好给了这种「乱象」一个合理化的理由。这主要是因为很多地方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能够很好的理解所导致的。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不过本次出台的《法律援助法》则把这个朦胧地带导致的不良后果给掐死了。

《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
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而且从位阶上来看,《法律援助法》是法律高于《新刑诉法解释》,消除了办案部门违法办案的最后一点借口。但是,以后面对特殊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会不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还有待观察……

再退一步来说,公安机关是否有权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话」 从而拒绝享有委托权的委托律师会见?因为从委托手续来看,委托律师的权利来源在于家属,虽然家属委托与当事人委托之间确实会产生委托权的冲突,但对于在国家机器中的当事人其很难辨清熟好熟坏只能相信自己,倘若家属委托那么会给他带来一丝生机,原来除了国家机器告知的权利和事实之外还有其他可能。那么,保障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的权利,则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的保障,即便最后家属委托律师被拒绝,也是当面拒绝且有笔录作为证据,这样从程序上也合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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