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19:38:07来源:法律常识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被市人大常委会列为2022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现就该《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征求意见稿可在市司法局网站下载查阅。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箱、传真等方式返给市司法局。
截止日期:2022年4月22日
回复地址:太原市司法局立法一科
回复传真:4220329
回复电子邮箱:faguichu329@163.com
附:
关于《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太原市公安局
一、修改的必要性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自2018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城市文明建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不断增加,涉及电动自行车人员伤亡的事故呈多发态势。从事故调查分析看,电动自行车在通行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突显“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管理理念,有必要认真总结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做法,进一步完善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一)修改电动自行车条例是保护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举措
2018-2020年,我市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1852起,造成178人死亡,223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25.56万元。2020年,我市全年因交通事故造成212人死亡,其中: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共50人,占死亡人数的23.58%。2021年1-6月,我市共发生27起致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据事后调查,以上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研究显示,颅脑损伤是交通事故致死的最主要原因,而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因颅脑损伤致死的比例更高,超过80%。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能减少63%的头部受伤率和88%的颅脑损伤率。据此,只有通过立法强制要求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头盔,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修改电动自行车条例是预防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的制度保障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全国社会保有量已接近3亿辆,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120万辆。与此同时,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违规停放、充电不规范、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呈多发频发趋势,不少城乡居民习惯将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停放、充电,有的甚至停放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一旦起火燃烧,产生的火焰和高温有毒烟气会在很短时间内充满整个空间和通道,导致人员疏散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人员伤亡。仅2009年以来,全国共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70余起,共计死亡近400人。2021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发布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此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据此,为预防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将“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部令规定引入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三)修改电动自行车条例是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客观要求。
目前,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违法行驶等问题比较严重,给日常管理和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有效解决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违法行驶等影响交通安全和城市形象的突出问题,需要就电动自行车的停放要求和管理主体进行明确。
(四)修改电动自行车条例是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市快递、外卖送餐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交通安全企业管理责任,多数外卖送餐企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品牌繁杂,标准不一,安全性能较差。同时,由于外卖送餐企业采用效率优先的考核方式,客观上纵容了快递、外卖骑手无视交通法规,随意闯红灯、逆行、乱停乱放,造成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频发。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开展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培训、考核,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内容写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20年4月1日,公安部印发了《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减量控大”工作方案》,4月16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了《“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方案》。其中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增加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应佩戴安全头盔规定,为常态长效治理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要求,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2020年7月开始推动对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在立法层面解决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佩戴头盔的问题。
2021年市人大将该项目纳入了2021年立法调研项目。2021年7月14日,市人大组织监察司法委、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分管领导以及电动自行车协会、美团外卖快递公司负责人对条例的修改工作进行了调研。2021年8月2日,市人大组织市司法局和交警支队的同志召开座谈会,对修改条例提出了具体要求。2021年8月23日,根据市人大的要求,交警支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报请市司法局公开征求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9月16日,市人大再次召集交警支队有关人员就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22年3月9日,市人大根据2022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召集市司法局和交警支队的同志召开座谈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部分
一是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写入立法目的,体现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价值追求,让立法更加科学、民主。同时将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纳入了管理范围。(修订草案第一条、第二条)
二是增加了政府工作职责。即:“市、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并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村(居)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修订草案第五条)
三是修改并完善了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城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修订草案第六条)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管理部分
一是增加了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九条)
二是删除了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服务目录的规定。(原第十条)
三是完善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义务。同时增加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条)
四是增加了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的折价回购方式。(修订草案第十二条)
(三)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和道路通行部分
一是删除了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是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三是增加了未在本市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
四是增加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明确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头盔的强制性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
五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醉酒驾驶行为修改为不得有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
六是将原第七条与第二十七条的鼓励性条款进行了合并。即“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加装定位装置或采取其他其他安全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停放与充电管理部分
一是新增一章作为第五章,将停放与充电管理单独列为一章。
二是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点的设置规范及设置规划规定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和编制。(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
三是对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及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做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
四是增加了违反电动自行车停放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
五是增加了沿街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即: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管理执法部门举报。”(修订草案第三十条)
六是增加了客运站、地铁站出入口、火车高铁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场地。(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
七是增加了禁止在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保障和监督部分
一是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六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四十条)
二是增加了快递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的主体责任及行业组织的管理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四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及附则
一是增加了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
二是明确了对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三是增加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四是修改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
五是增加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任主体。(修订草案第五十条)
六是删除原第四十三条关于不按要求退货、换货的规定。
七是删除了原第五十三条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并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村(居)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城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在本市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正确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五)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七)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八)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加装定位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的投入,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和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标志、标线。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自行车停放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三十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
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地铁站出入口、公交枢纽站、火车高铁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进行有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拆卸后带至住宅、办公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独立集中充电场所,并与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隔离。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调整编制、增加人员、建设信息平台等方式,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由负责诚信管理的部门纳入个人诚信档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快递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对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或者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携带行驶证的;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的;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五)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的;
(七)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超出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超速行驶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太原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