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8 00:18:11来源:法律常识
一直很想写它,又怕写不好伤害它。P2P对我个人来说,有情、有义、有缘、有福气!
因为在我办理的p2p非法集资案中绝大部分都得到一个好的回报----公平和公正。
早在2013年我办理的一个刑事案件中,我第一次遇上一个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后来我才知道这就是大名鼎鼎的国内第一P2P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那年我才执业还不到二年,尽管后来我拉上一位有经验的老律师共同办理,至今我仍然对哪位P2P平台的负责人认定我心存好奇,就好比这位平台负责人选择刚执业的新律师一样,P2P网贷平台对于办案机关来说也是全新的,他们也是第一次接触此类案件,我们去派出所自首,派出所不接,我们去市经侦市经侦不接,我们去区经侦,区经侦起初也不接,最终在我们和办案人员共同分析案情后,才勉强立上案。
P2P作为国家鼓励的金融平台,旨在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贷款难、融资难,是连接民间资本与中小微企业的桥梁,这个曾经委以国家重任和期许的网贷平台,最终还是没能完成它的时代使命,随着一座座桥梁的坍塌,带给我们无尽的思考和反思。
P2P暴雷的因素有很多----就好比一座桥,决定一座桥的是否坚挺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两边的连接点是否牢靠,两边的土质是否坚固,支撑桥梁的地基和柱子是否坚实,还有桥梁本身的质量是否符合承重的要求。
当P2P这座桥的一端不再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而是由共同意志的多人或一群人组成时,当这些投资者有统一的诉求时,往往就变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秩序。
而连接桥的另一端的中小微企业,当这些中小微企业出现整体效益不景气时,同样决定着这座桥的命脉,P2P网络平台的兴起也正是房地产市场的暴涨年,有人说一家上市公司一年的效益还比不上深圳的一套房,实体企业的艰难程度可想而之。
一座桥的坍塌可以归结为豆腐渣工程,但当所有的桥都坍塌的时候,我们还能完全的认为是桥的问题吗?
我想表达的是,当没有良好的市场大环境作为P2P网络平台这座桥梁的地基和柱子支撑时,这座桥梁的坍塌只是时间问题。
这些看似和律师辩护无关的话题,恰恰从宏观上分析了P2P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案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案,无论是从改革的角度还是从责任划分的角度,都能真正还原P2P网络平台的真实一面。
这些真实的一面恰恰是我们辩护人重点理清的,从辩护角度讲,除了要把握准P2P今生今世,还有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第一个辩护大方向:涉案企业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后部分其中还讲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犯罪处理”。
这条司法解释明显隐藏了对正常生产型经营企业的保护,与正常生产型企业对应的是以非法经营为目的型企业,如果进一步的区分,还可以把它分为正当经营目的型企业和国家鼓励性企业,P2P网络平台显然是鼓励企业。
国家鼓励性企业意味着是创新,是改革,改革和创新意味着寻发展,找路径。而改革也意味着成功与失败相随,对于改革者的包容和理解体现着一个社会的进步和文明,P2P网络平台作为我国金融改革一部分,辩护人要抓抓住这个切入点拓宽办案人员的思维,从而得到他们理解。
第二个辩护大方向,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正存款罪的十性
2010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非法集资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结合刑法总则,我们可以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结为十个特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数额性、扰乱金融秩序性、变相吸收性,层级性、主客观统一性、社会危害性。
除了前四个特性相对孤立以外,每个特性其实又有内在的关联性,把握一个案件罪与非罪,除了要重视刑法分则,还要把握好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除了重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要重视法律与生活相结合。功夫在诗外,辩护人除了要掌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十个特性外,还要在生活中找答案。
第三个辩护大方向,把握好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根据最高院2010年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下来情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水岭,除了要把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要注重生活经验与法律规定相结合。
一般来说要把握好,我认为常见的把握好六大点:
1.刑法意义的虚假宣传与商业的虚假宣传及民事欺诈的关系。2、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和的占为私用的逻辑。3、主观上明知模式不可持续的理解和把握。4、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还是非法占有为目的5、是投资者违约在先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公司难以维续。6、平台创立者自己贴钱还是从平台赚钱。
第四个辩护大方向:涉案金额问题
涉案金额两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认定和容易混淆的几个点。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认定
(1)扣除自身和近亲属部分。这一快比较好把握,是亲属的提供亲属证明,是借用他名自身投资的也要提供相关证明。(2)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有的鉴定机构采用的银行等凭证与案件发生的时间不符,有些借款等正常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的。
(3)审计报告不能代替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常有以审计报告充当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八类证据中没有审计报告,有的以司法鉴定意见面目出现,但实际上作出的是审计报告。
(4)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主体适格审查包括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资质审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审查。
(五)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比如空白信息,投资人没有具体姓名、投资金额、投资项目。
(六)检材来源不合法。根据诉讼法律规定,来源不合法的材料属于非法证据,在诉讼中应当予以排除。
(七)言词等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材料。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因此仅通过言辞证据、电子证据,统计数据、签订的合同数据等都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材料。
(八)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不能超出范围。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仅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包括资产、负债、所有权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作出判断,违背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专业中立定位都属于超出范围。
二、容易混淆的几个点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行为型犯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的占有型,在认定涉案金额总体上根据的是行为人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有两个例外;(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对于重复投资计算的问题,对于案发前先行给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对于投资人在存款本金结清后重新存入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的问题,都属于重复投资计算范畴,在量刑上酌定从轻处罚。
由于时间的原因,无法更详细进行阐述,也无法做到更详细的阐述,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特性,就像树上没有相同的树叶,形成文字性的法律每个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读,但每个人的理解不可能都一样。有人说世界上有一个根本的逻辑:看不见的,决定了看得见的。我也一直的认为,律师的有效辩护,不是“重复法律”,而是改变思维。作者:丁广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