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7 11:44:06来源:法律常识
文书名称:原告与被告1、被告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912号
承办人:民事审判五庭副庭长 巫霁
案情简介
原告享有5枚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其官网及“中国供应商网”的相关产品展示页面中持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2013年原告曾就被告类似行为提起诉讼,双方调解结案。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且故意重复侵权,故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评选理由
法院从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原告商标知名度高,被告存在重复、恶意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损害后果严重等情节,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体现了法院对故意、重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贯彻落实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政策。该案公开宣判后,在朝阳法院服务保障“两区”建设新闻发布会中予以专门介绍,并获得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对营造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示范意义。本案获评“2022年度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典型案例”。
文书摘录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通过涉案网站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存在可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实际损失数额、侵权获利数额。原告主张参考某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数额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6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前案调解数额不同于商标许可费用,在原告拒绝提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此,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有关经营利润的证据系由被告掌握,在本院责令其提交2013年至2019年的完税证明、利润表等财务相关数据的情况下,被告仅提交了其自制的2015年至2019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但上述数据与被告在涉案网站中自称的营业额、出口额等数据均无法对应,不足以作为认定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告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恶意、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