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01:34:06来源:法律常识
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公正裁判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南康区法院将通过公众号分批次刊发所筛选的10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供参阅,通过对案例分析,提炼相关裁判规则解读的指导意义,提升法制意识,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七
购买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案情
张某从事家具销售,张某在南康区多家家具厂购买家具后要求厂家送货至A物流公司,由A物流公司提供物流运输服务,A物流公司介绍被告姚某承运,收货人为张某自己。2021年1月15日,姚某驾驶的货车在江西省九江市境内起火,导致货物全部烧毁。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物流公司、姚某、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213540元。
被告姚某辩称:本案运输合同是由我方与被告A物公司流签订,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使原告系收货人,也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索赔权利。
被告A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是被告姚某和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方只是物流信息中介服务,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姚某导致的,可由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意外灭失造成的赔偿诉讼,涉及原告张某、被告姚某与被告A物流公司,从实际来看,被告A物流公司提供的是中介服务,仅提供了物流信息与装车服务,不收取运输费用,是否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姚某最终决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姚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了相关运输事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姚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张某货物损失213540元。
案例解析
买卖合同中关于货物在运输或存放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关键的问题在于货物是否交付,以交付作为风险承担的切割点。条文规定明确、简单,但实践中还是有些复杂,要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就需要把交付问题进一步明确约定好。实践中,有三种交付方式,第一种是自提,也就是说买方自己组织运输工具,到卖方指点地方提货,提货后视为交付,风险由买方承担;第二种是送货上门,由卖方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卸货后视为交付;第三种是委托第三方送货至买卖双方约定的地点,这种方式相对复杂一点,本案中,张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由卖方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承运人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毁、灭失。风险该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呢?《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点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需要运输的货物,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第三方的承运人处后,视为交付,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张某采购的货物,卖方已经将货物运至作为承运人的A物流公司和姚某处,从买卖合同的关系来说,之后的风险应由张某自己承担,故张某不能要求出卖方赔偿,而只能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作为承运人的姚某赔偿损失。
案例八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吗?
主要案情
2021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套机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46万元,A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共分四期,合同签订之日预付货款50万元,交付日付款60万元,30日内付款70万元,60日内付清余款66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除预付款50万元和交付日的60万元外,方A公司未再向B公司支付货款,经B公司催告后,A公司仍未付款,B公司感觉甲公司经营出现了状况,无力支付余款,于是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将该套机械设备返还给B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B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的50%以上,B公司给A方公司30日的合理期限进行催告,故原告B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将机械设备返还给B公司,B公司在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将货款返还给A公司。
案例解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出现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时,对方存在不安定的心理,虽然货物已经交付,但出卖方仍然存在合同的解除权。《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的该条规定,赋予了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应当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可高,但不能低;二是要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所谓合理期限,应当是根据对方的支付能力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参考,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甲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远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而且B公司也合理的进行了催告,故可向甲公司提出合同的解除权。
案例九
公司以未签书面合同为由否认买卖关系,能否认定工作人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主要案情
2020年9月,刘某因建房需要,与A混凝土公司副总经理陈某达成口头购买建房用混凝土协议,陈某安排公司销售人员李某与刘某对接相关事宜,期间共向刘某提供了7批次混凝土。后刘某与陈某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42000元。刘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将款项转给了公司销售人员李某。2020年11月,刘某发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某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所检测的11处部位,强度均为不合格,并非发货单上约定的C25强度,对该检测报告,各方都认可。这个时候,刘某才清楚混凝土并非为A混凝土公司供应,而是由第三人文某供应。2020年12月,刘某、陈某及第三人文某,及相关的加固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等进行了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提供三种方案,并明确具体选用哪种方案,由刘某自己决定。
因各方在如何履行会议纪要出现分歧,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A混凝土公司及实际供应者文某赔偿原告方拆除重建费用38万元。
A混凝土公司认为,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供应合同,也未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商谈混凝土买卖事宜,陈某虽系公司副总经理,但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公司无关。
被告文某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达到拆除重建的条件,原告发现问题未及时中止建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与A混凝土公司副总经理陈某达成口头混凝土供应协议,也是与其进行结算,货款也是转账支付至其指定工作人员李某账户,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是由陈某前来协商处理。陈某、李某均系A混凝土公司员工,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业务员。零星供应、随叫随送供应合同,采用口头约定,不签订书面合同符合本地及行业的交易习惯陈某事先并未告知原告混凝土是由文某供应,原告也不认识文某,在主观上也一直认为是A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综上,陈某、李某的身份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于让原告认为是A混凝土公司与已方订立口头供应合同。各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提供了三种解决方案,其中拆除重建是其中一种,也明确了具体选哪一种,由原告自己决定,故原告选择拆除重建并无不妥,后法院判决文某赔偿原告刘某拆除重建费用38万元,由A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所谓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设立表见代理这一规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
本案中,陈某系A混凝土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原告刘某之前与陈某也熟悉,多次生意往来,陈某一直以A混凝土公司身份向刘某供应混凝土,本案中因为量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应合同。原告刘某要求的是是A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陈某答应的也是供应A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陈某还安排公司人员与刘某对接、接收货款,原告刘某并不认识文某,主观上一直认为是以A混凝土公司进行的买卖关系,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某有代理权,故法院最后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损失?
主要案情
2020年9月-2021年2月期间,A公司向B公司供应家具用油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相关事项,由A公司将油漆送至B公司工厂,由B公司的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B公司陆续向A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2021年5月1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2654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了确认。后因B公司未支付货款,A公司于202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265400元及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且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货款265400元。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B公司迟延履行,不支付货款,确是构成违约,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违约行为的发生之日,以265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案例解析
大多数的买卖合同都是以口头形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不会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出卖方来说,买受人能够及时支付货款,或者经催收后能还款,都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于拖欠的货款金额较大,且拖欠的时间较长,也会对出卖方造成不小的资金占用压力,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方在诉讼中能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以要求对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不是要求支付利息。